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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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9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雯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867號裁定不付審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2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3年度湖簡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69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02年12月24日,執行指揮書刑期執畢日期:104年1月23日,下稱第一執行案,於本件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04年1月24日,執行指揮書刑期執畢日期:104年6月23日,下稱第二執行案),並與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剩餘殘刑有期徒刑1月又12日(現與他案接續執行中)。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至第6行所載之「105年1
月31日晚間8時55分許回推96小時內某時許」應更正為「10
5年1月31日下午某時許」。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105年9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2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第一執行案於假釋出監時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執行前從事保全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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