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壽選任辯護人陳致宇律師
周武榮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建壽曾於民國88年施用毒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7月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施用毒品,由同法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3月2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8年,並定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於100年7月12日假釋出監(期滿日105年
8月27日);仍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104年12月12日20、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不詳處所,以沖泡飲用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3日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建壽(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查被告於88、90年施用毒品,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7月6日、90年3月29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104年施用第二級毒品,距88年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年,然於5年內即90年因施用毒品,經依修正前舊法規定而再次觀察、勒戒,此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具有同一效力,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業經兩次觀察、勒戒,於假釋中,更應謹慎,竟再施用,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逸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