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8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各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5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
第10至12頁、偵卷第135至138頁、院一卷第111、118頁),核與證人 陳人豪 、 張國華 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詞大致相符(警卷第41至42、63至64頁、偵卷第105、113至115頁),並有被告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購毒者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5至19頁)、被告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購毒者持用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53、105至109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買賣價金如各該編號所示而均屬有償交易,且被告與該等購毒者均非至親,如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交付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之理,揆諸前揭說明,應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應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亦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本件被告對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均應減輕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 許嚴智 」等語,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函覆本院:經被告製作指證筆錄並提供相關購毒對話紀錄後,於民國111年8月17日通知許嚴智到案說明,許嚴智對於犯行坦承不諱等節,有新興分局111年8月2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05890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指證筆錄、許嚴智警詢筆錄可憑(院一卷第77至93頁)。惟參諸前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許嚴智警詢筆錄,可知許嚴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本案被告之時間分別為110年11月18日及同年月22日,顯均在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犯行之後,則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㈢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之禁令,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圖利,所為已然助長毒品氾濫風氣,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本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販賣之對象非眾,販賣之價格及數量亦非鉅,顯與毒品大盤或毒梟有異。兼衡被告之素行、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並考量被告自陳從事魚塭捕魚工作,月薪新臺幣3至4萬元,已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一卷第11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分別受有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販毒價金或以其債務抵償之利益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購毒者聯繫毒品買賣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丟棄等語(院一卷第118頁),考量上開手機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價值不高,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手機雖係被告與附表編號5所示購毒者聯絡毒品買賣事宜之工具,然該手機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稱該手機是友人所有,我有時會用到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13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門號所搭載之手機有何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陳鑕靂
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主文1陳人豪110年9月21日11時5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房丙○○商請不知情之友人 劉元豪 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陳人豪聯繫後,丙○○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人豪,並收受由陳人豪交付之5百元購毒價金。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張國華110年10月23日20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2時8分許)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張國華住處前丙○○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張國華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並達成合意後,丙○○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國華,並收受由張國華交付之1千元購毒價金。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同上110年10月26日17時59分許同上丙○○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張國華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並達成合意後,丙○○於左列時、地,委請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國華,並收受由張國華交付之5百元購毒價金後轉交予丙○○。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同上110年10月27日19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9時4分許)同上丙○○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張國華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並達成合意後,丙○○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國華,並收受由張國華交付之1千元購毒價金。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同上110年11月7日12時7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金山飯店516號房丙○○持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手機與張國華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並達成合意後,丙○○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國華,而張國華則以其對丙○○之1千元借款債權抵償完畢。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