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72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26日、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94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向販毒者所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夾鍊袋內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13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街○段○○○號6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夾鍊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在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9月14日,為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
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袋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經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確實有施用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再被告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26日、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94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固於88年10月28日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1年間起,再分別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施用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起訴書雖認為被告係二施用毒品行為,但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竟不知自我惕勵,而一再施用毒品,及本次施用毒品之種類、時間、方式,暨犯罪後尚能坦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