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28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鄧大千
被   告  凃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
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七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零捌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42,00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75計算之利息。又於
99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558,00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275計算之利息。並約定如未依約繳付本息,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償付本息,迄今仍分別積欠原告本金265,082元、本金
204,015元,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均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4張、約定書、放款客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繳通知函及郵件回執聯為證,經核
無訛,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被
告清償情形等情事為審核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
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燕枝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登報費用400元
合計5,4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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