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1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劉峰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零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零伍佰捌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9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信用貸款,最高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之利息,如未依約償還本息,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繳付本息,迄自95年6月
9日止,尚積欠本金320,58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嗣於97年
4月29日寶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583元及自95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
書、客戶帳務資料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影本各
1份在卷為證,經核無訛,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燕枝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3,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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