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林立昀
被   告  徐鈺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
轄,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係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而依
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就關於系爭契約之紛爭,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租賃契約書可參
(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8471號卷第4頁)。故原告向
本院起訴,即違反上述合意定管轄法院之約定,應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
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無從據以
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
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及於本院嗣後所
定調解期日到場陳述,既均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
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而
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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