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奇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游仁凱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7月31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上訴之要件。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2項係分別判命被告向原
告游仁凱、原告 游林佳宜 為給付,然本件上訴狀僅簡略記載
「判決內容7.中本人實際需支付損害賠償費用因為71,118元
」等語,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主文之何部分、於何範圍內應
予廢棄或變更,及主張第二審法院應如何判決,均未盡明瞭
,應認其上訴聲明尚未表明,應予補正。
三、又本件第一審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之總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41,323元,而據原告上訴主張其應負損害賠償
金額為71,118元計算,其上訴利益應為70,205元(計算式:
141,323-71,118=70,20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然尚未據其繳納。
四、綜上,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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