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4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499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林熙勝

被告 程光儀 律師(即 蕭語婕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蕭語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蕭語婕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零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訴外人蕭語婕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蕭語婕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443號及108年度司繼字第1555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蕭語婕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蕭語婕於96年6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而蕭語婕業於107年6月25日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分期清償,惟其於108年6月28日死亡,僅依約繳款至108年7月10日,並於108年8月12日即毀諾而中止協商協議,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蕭語婕之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被告經彰化地院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信用卡契約及財產管理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770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帳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逾期放款收回債權備查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財產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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