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32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陳敬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8月27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0900227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敬鴻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肆瓶及氣球壹包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敬鴻於民國109年8月19日下午
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貝克漢汽車旅館33
5號房內,吸食氧化亞氮(俗稱笑氣),嗣經員警查獲,並
扣得笑氣鋼瓶等物,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移送裁定等
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
000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
幻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開
違反社會秩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
證據在卷可稽,復有笑氣鋼瓶4瓶扣案可佐,堪信為真實。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應依法論處。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
生之危害及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
三、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本文、第23條本文所明定,本件扣案之笑氣鋼瓶等物,係
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
、第22條第3項本文、第2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
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