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097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耀明
被   告  盧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經該行發給信
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
,嗣自93年3月起提高信用額度為10萬元),雙方約定被告
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9.71%計
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信用
卡契約,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施
行之日起,依法減縮為按年息15%計息)。詎被告自94年10
月起即未遵期清償,截至95年2月止仍餘欠消費款本金95,7
06元未還(下稱系爭欠款)。中華商銀嗣於95年6月26日將
系爭欠款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6月16日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將上情刊登
在台灣新生報公告周知以代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於受通知後
,應即向原告清償系爭欠款,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104年6月24日修正公布
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
7條第1項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
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
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
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
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裁判先例可稽。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登報證明為憑(見本
院卷第40、41、42至56、4至5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
告之最新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
最後一次於94年10月繳款3,600元,經抵充已發生之循環利
息及部分消費款後,當期仍餘欠消費款本金88,731元未還,
加計自94年11月起新發生之3筆保險費共1,515元(每筆保
險費為505元),及於95年1月一次結算未到期之分期付款
債權共5,460元,合計尚積欠消費款98,706元未還(計算式
:88,731+1,515+5,460=95,706)等情,亦經原告當庭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原告所述與94年10月至95年
1月帳務往來明細相符(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應認實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706元,及自96年6月17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蔡妮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