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9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983號

原告 徐文鑫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黃斐旻 律師

沈曉玫 律師

被告 徐文娟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莊文玉 律師

張君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及配偶 孫紀萱 於民國69年2月間分別出資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設立佩鑫有限公司(下稱佩鑫

公司),因公司法於69年5月間修訂,於第98條關於有限公司股東人數部分修正為應有5人以上、20人以下,故為遵法令且維持資本額50萬元情形下,乃各保留20萬元出資額,其餘部分則移轉予被告(原告之妹)、訴外人 徐宗梅 (原告之女)、 吳邁 (被告之子),借用被告、徐宗梅、吳邁名義為

  佩鑫公司之掛名股東,其中被告受讓4萬元出資額部分係原告所借名登記,被告並未給付相對應之金額予原告,且掛名股東就佩鑫公司需經股東同意之事務,均授權原告以其持有之印章辦理,直至107年12月10日方由被告取回其印章。又佩鑫公司於75年8月間、77年4月間先後增資時,均由原告以現金方式出資,非由各股東分別自行出資,並因信任掛名股東,仍借用被告、徐宗梅、吳邁之名義,按比例進行增資;另佩鑫公司於103年分派盈餘時,因被告為佩鑫公司掛名股東,可能須繳納稅款2萬1,345元,乃將該筆稅額匯予被告,扣除該稅額後之其餘盈餘則交予原告,可見佩鑫公司確由原告與孫紀萱投資經營,與被告完全無涉,兩造間就被告名下之佩鑫公司40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為借名登記,原告得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業於108年7月15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於同月16日送達於被告,是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被告應返還佩鑫公司之系爭出資額予原告,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佩鑫公司4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書、股權代持委託書等書面文件可資證明原告為系爭出資額之實際所有權人,而69年公司法雖修訂要求有限公司之股東為5人以上,但出資額移轉之法律關係可能性眾多,非必然係因法令修改;且75年、77年間佩鑫公司兩次增資時,被告分別取得12萬元、24萬元之出資額,若係借名登記者,原告何須將增資之出資額登記於被告名下。佩鑫公司之設立,係兩造之家族公司即信勝有限公司兆信有限公司之盈餘而設立,兩造和孫紀萱,都是通過信勝公司、兆信公司之全體股東同意而加入佩鑫公司為股東,非如原告所主張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本案非原告第一次主張被告所持之家族企業出資額為借名登記,原告曾以相同理由即因公司法修法,主張兩造父親 徐信 將信勝公司之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徐信於64年間即已離世,不可能在公司法69年修法後為借名登記,原告方轉為主張被告於佩鑫公司之出資為借名登記,足見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一情並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佩鑫公司於69年2月間設立登記,資本額為50萬元,股東為原告、孫紀萱(執行業務股東)二人,出資額各為25萬元,於70年3月間因出資額轉讓,股東變更登記為原告、孫紀萱(出資額各20萬元)、被告、徐宗梅(出資額各4萬元)、吳邁(出資額2萬元),於75年8月間增資150萬元,資本額變更登記為200萬元,其中原告、孫紀萱之出資額各為80萬元、被告、徐宗梅之出資額各為16萬元、吳邁之出資額為8萬元,又於77年4月間增資300萬元,資本額變更登記為500萬元,其中原告、孫紀萱之出資額各為200萬元、被告、徐宗梅之出資額各為40萬元、吳邁之出資額為20萬元,嗣於87年8月間,因吳邁將其出資額轉讓予訴外人 徐宗嘉 ,原告及孫紀萱亦將其出資額各轉讓40萬元予徐宗梅、徐宗嘉,而辦理出資額之變更登記為原告、孫紀萱各為160萬元、被告40萬元、徐宗梅80萬元、徐宗嘉60萬元,於102年7月間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改以原告為董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佩鑫公司歷年股東登記出資額變動表、公司登記資料(卷第13至115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佩鑫公司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卷第230至274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出資額之真正所有人,系爭出資額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股東出資額變更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茲析述如下: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出資額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者,雖舉①證人即原告之配偶孫紀萱證稱:伊與原告成立佩鑫公司,被告為人頭股東、沒有參與佩鑫公司之經營等語,②證人即原告之女徐宗梅證稱:被告對於佩鑫公司沒有出資,佩鑫公司增資是原告出資等語(卷第429至441頁)為據。惟查,證人孫紀萱、徐宗梅雖證稱上情,然就所詢相關系爭出資額讓與、佩鑫公司設立及增資之資金細節等情形,孫紀萱則證稱:伊不清楚,要問原告;徐宗梅則證稱:是原告告知伊的等語,孫紀萱並稱:被告為人頭股東是聽原告所說等語(卷第432-434、440-441頁),堪認證人孫紀萱、徐宗梅所知悉之佩鑫公司設立、增資之資金來源等情,均係事後聽原告所述,非自始親聞,其所為證述有迴護原告之情,尚難憑採。

(三)原告雖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資料影本,主張佩鑫公司之增資均係由原告出資云云(卷第117-119頁),惟查原告固於77年4月27日匯款250萬元至佩鑫公司帳戶,然匯款之原因容有多端,該250萬元並非增資款300萬元之全額,且依佩鑫公司之登記資料,於75年7月25日、77年4年27日公司增資之股東繳款明細表所載,增資款150萬元、300萬元係由原告、孫紀萱、徐宗梅、被告、吳邁5位股東以現金繳款等情(卷第43、67頁),則原告上開匯款250萬元,亦不能排除兩造間有贈與或消費借貸之其他法律關係,而由原告先行出資,自不能單以原告有匯款之事實,逕行推論佩鑫公司之增資均由原告單獨出資,是原告主張佩鑫公司之增資款均由其辦理乙節,尚非可採。

(四)原告雖另舉證人 陳梨珠 欲證明系爭出資額為借名登記,陳梨珠固證述:佩鑫公司於103年分配盈餘時,並無將盈餘匯入被告帳戶,僅有匯入盈餘分配之稅額差額,盈餘是給原告等語(卷第373-374頁),惟查陳梨珠雖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有將103年佩鑫公司盈餘之稅額差額匯入被告帳戶,然其亦僅證稱:被告收到電子郵件後,沒有提任何意見等語(卷第374頁),足見被告僅係沉默,自不可因此推定被告同意或不同意盈餘分配方式,且證人陳梨珠亦稱其不清楚兩造間之資金往來狀況(卷第376頁),是尚難以此逕行認定被告同意佩鑫公司對其毋庸分配盈餘而僅以由原告補貼稅捐差額方式為處理,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之系爭出資額為原告借名登記。

(五)再者,參以被告亦曾就佩鑫公司股東同意事項親自簽名,且所用印章並非僅有由佩鑫公司保管之單一印章,有佩鑫公司股東會同意書可佐(卷第19、23、27-29頁),此與借名登記由借名者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財產之要件有別,是原告主張系爭出資額為借名登記者,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出資額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現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登記在佩鑫公司出資額40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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