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01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014號原告 葉欣宜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被告葉 昱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下稱A棟房屋),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下稱B棟房屋)應予分割。則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前開A、B兩棟房屋且屋齡與其等相當之不動產交易實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萬7872元、10萬7428元,及A、B兩棟房屋總面積各為126.88平方公尺、
93.75平方公尺,暨原告就該A、B兩棟房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查詢結果2份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在卷可稽。循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87萬9088元【計算式:A棟房屋:(107,872×126.88×1/2=6,843,400)+(000000×93.75×1/2=5,035,688)=11,879,08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萬6544元(壹拾壹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