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寶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5年度偵字第570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寶瑜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70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寶瑜因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以105年度偵字第570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現金5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抽頭金)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是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之。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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