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森於民國104年6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6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22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093-B2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學府路口時,欲往南左轉學府路,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待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陳敬學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告訴人 張晉維 沿中興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通過學府路口,被告黃清森見狀隨即煞停,告訴人陳敬學騎乘機車往右側閃避不及而失控自摔(張晉維未對陳敬學提出告訴),機車則倒地滑行撞及停放路旁之案外人 范哲瑋 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貨車及欲往路旁停靠之案外人曾煥宗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告訴人陳敬學因而受有左前臂挫傷併擦傷、右肘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張晉維則受有左手、左前臂挫傷併擦傷、右後背擦傷、雙膝、雙小腿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詎被告黃清森於肇事後,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肇事後明知告訴人陳敬學騎乘之機車當場倒地,應已預見告訴人陳敬學、告訴人張晉維可能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傷害,竟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為其他必要之救護處置,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逕自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黃清森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因認被告黃清森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敬學、張晉維告訴被告黃清森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黃清森已與告訴人陳敬學、張晉維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陳敬學、張晉維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5年度竹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第25至2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