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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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30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麗文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清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清森於民國104年6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6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22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093-B2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學府路口時,欲往南左轉學府路,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待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適有 陳敬學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搭載 張晉維 沿中興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通過學府路口,黃清森見狀隨即煞停,陳敬學騎乘機車往右側閃避不及而失控自摔(張晉維未對陳敬學提出告訴),機車則倒地滑行撞及停放路旁之 范哲瑋 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貨車及欲往路旁停靠之曾煥宗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陳敬學因而受有左前臂挫傷併擦傷、右肘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張晉維則受有左手、左前臂挫傷併擦傷、右後背擦傷、雙膝、雙小腿挫傷併擦傷之傷害(黃清森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黃清森於肇事後,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肇事後明知陳敬學騎乘之機車當場倒地,應已預見陳敬學、張晉維可能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傷害,竟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為其他必要之救護處置,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逕自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