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美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美綾所犯公然侮辱罪4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各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其法定刑為「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故被告所提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