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宏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戴宏信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及夾鏈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起訴書證據欄並補充「本院108年8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其刑期與尚在執行中之他罪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不同,應分別觀察,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被告前因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
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下稱甲案)確定,又因㈣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3月(下稱乙案)確定,嗣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
107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假釋期滿日期為108年5月5日,有相關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之上開數罪,於論斷累犯時,既應各別計算其執行完畢日期,而依上開執行指揮書之記載,甲案刑期之起迄日期係自105年3月12日起至107年3月10日止,則被告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甲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欲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及夾鍊袋1個,因無證據證明得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析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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