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1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秉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秉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捌公克)及其外包裝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秉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4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1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3日上午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之臺北轉運站,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在其手提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19公克,淨重0.045公克,驗餘淨重0.0448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王秉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9公克,淨重
0.045公克,驗餘淨重0.0448公克)。
(四)蒐證照片5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無業、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9公克,淨重0.045公克,驗餘淨重0.044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已如前述,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毒品包裝已沾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應視為各該包裝毒品一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