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新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新添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蜈蚣籠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賴新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 沈阿在 等人所有而由 王銘仁 看管使用之宜蘭縣頭城鎮四十甲六連水門旁四甲六魚池,持其所有之蜈蚣籠1個,捕捉王銘仁飼養於上址魚池內之苦甘魚3條、花蟹1隻及石蟳5隻【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80元】。嗣經王銘仁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苦甘魚3條、花蟹1隻、石蟳5隻(業經王銘仁領回)及蜈蚣籠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銘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新添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銘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隻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鎮○○段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5年10月25日警礁偵字第1050017815號函暨檢附現場照片各1份、現場及查扣物品相片10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6頁、偵字卷第12頁至第19頁背面),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自陳犯罪動機乃欲捕抓海產回家食用(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以竊盜他人財物之方式希冀不勞而獲,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於86年間有違反漁業法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惟念此後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且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竊得之苦甘魚3條、花蟹1隻及石蟳5隻,價值共計180元,業經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見警卷第19頁),暨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為人力公司之派遣人員、家中尚有母親及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蜈蚣籠1個,為被告供本案行竊上開物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苦甘魚3條、花蟹1隻及石蟳5隻,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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