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7號原告汎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毓凡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市場處法定代理人 李長奎 訴訟代理人 李蕙珊 律師
李嘉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零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1萬8,766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原告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301萬8,765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85頁)。
核屬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告於民國106年所招標「106年度新北市公有零售市場及攤集場(區)水電設備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標案之得標廠商,負責被告轄下公有市場之水電設備改善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服務,決標公告上記載履約期間為決標日起1年即106年6月30日至107年6月29日,惟因被告作業延誤,兩造遲至106年9月18日始簽訂「106年度新北市公有零售市場及攤集場(區)水電設備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被告在系爭契約第8條附件中片面變更需求說明書及決標公告內容,使履約期改為訂約日起1年即106年9月18日至107年9月17日內。嗣兩造於107年9月10日另簽定契約擴充履約期間,將期間延長至108年9月17日。嗣被告於108年5月24日通知伊進行「永和區永安公有零售市場空調改善工程」之設計監造案件(下稱系爭工程),伊向被告表示系爭工程之執行將超過系爭契約約定之履行期間,請被告針對後續期間之勞務採購重新進行招標,但為被告所拒。伊仍依被告之指示,於108年7月31日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人員共同會勘確認供電方式後進行系爭工程之機電設計,相關設計圖說於109年4月15日經台電公司審核完成,於109年7月23日經被告同意核定相關預算書圖。然伊於109年9月21日提供招標資料後,被告卻遲未招標,並要求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1項第2款規定按月提送工作月報。延宕逾14個月後,被告於000年00月間再次要求伊修改招標文件重新提供予被告。伊考量已事隔1年多,為再次確認原本之供電方式是否仍屬可行,於110年12月21日與被告、台電公司人員再次現場會勘並開會研商系爭工程電源供應方式(下稱系爭會議),會議結論為原本預計供電之電桿變壓器已因此期間內之供電標的增加而剩餘容量不足,必須變更供應系爭工程之用電來源,台電公司原本指示應新設電桿供電,之後又更改為另擇址增設變壓器供電之方案。台電公司通知被告擇定地點增設變壓器作為供電方式後,被告即將系爭工程名稱改為「永和區永安公有零售市場空調改善工程(第1次修正)」,要求伊修正相關預算書圖,被告於111年2月21日同意核定伊修正之相關預算書圖,於111年3月1日再次核定監造計畫。嗣被告將系爭工程對外招標並完成決標,由訴外人固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新公司)得標。嗣台電公司於111年4月13日向固新公司指示系爭工程應辦理用電種類變更及配電場所留設程序,被告於111年4月25日發文要求伊配合修正屋內線路設計圖,然台電公司本次所指示之供電方式及用電種類已與先前完全不同,伊向被告表明先前之第一次設計內容已經台電公司及被告核定,被告已變更系爭工程案名,實際上此已是第二次設計工作,應重新計算設計服務報酬,且系爭契約履約期間早已屆至,建議被告將原案辦理結算後再為重新招標。但被告置之不理,仍要求伊必須配合辦理。伊不得不對系爭工程重新進行設計後,再次將設計書圖送台電公司審查,於111年9月23日經台電公司審訖。伊再依重新設計後之內容向被告提送預算書圖,被告卻拒絕增加費用。伊於000年00月間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伊於爭議期間內仍繼續配合執行系爭工程,被告於112年1月7日同意核定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之預算書圖,於112年1月30日發文告知伊與固新公司簽訂變更議定書增加工期60日,伊再次提送變更設計後之監造計畫並經被告核定。又系爭工程已於112年9月6日完工查驗及結算,並經被告同意核定,於112年10月12日完成驗收,被告自應給付伊設計費用174萬9,816元、監造費用95萬4,445元,以及因被告招標延宕導致伊增加額外工作相關費用54萬0,852元、因被告招標延宕致須重新修改招標文件之服務費用16萬8,158元,共計341萬3,271元,扣除伊已請領第一期款39萬4,505元後,被告尚應給付伊301萬8,766元,被告卻遲未給付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第5條第7項、第8項、第6條第1項所述附件之第4項、第7項、第16條第5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01萬8,76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契約之需求說明書,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
造技術服務,應先了解案場之現況後,依據台電公司相關規定,進行改善工程之設計,台電公司營業規章中關於用電申請之設戶標準,亦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所應注意之規範。雖台電公司就原告提送之自備屋內線路設計圖審查完成,但施工及營業上各問題本未包含在審查範圍,台電公司認系爭工程需進行用電種類變更,乃係依據台電公司營業規章之規範,原告逕行提出與台電公司營業規章不符之圖說送審,即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之情形,且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原告本有重新提出圖說之義務,並無涉及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後續台電公司依照台電營業規章要求系爭工程進行用電種類變更,伊僅係依照台電公司函復之內容要求原告配合辦理,即請求原告依債之本旨重新提出給付,亦非增加需求,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涉及變更、追加而請求增加之設計、監造及其他費用等,並無理由。
㈡雖伊於109年10月5日核定原告所提出之監造計畫,但伊為
公務機關,所有工程預算及執行尚需時日編列、審核及執行,無法如一般公司行號可以立即執行,原告對上開情事知之甚詳,倘若伊有未於細部設計審查完成12個月後編列工程採購預算之情形時,原告自得請求結算建造費用。反之,若原告未提出結算建造費用者,同意待伊編列工程預算後繼續履約,即無給付遲延之問題產生,故原告向伊請求增加費用即無理由。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係針對原告承攬工作有延遲履約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並非規範伊支付承攬報酬有遲延之情形,即代表縱使伊有延遲履約之情形時,原告亦不得向伊請求違約金。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主張遲延工程招標14個月按月提送工作月報所增加的工作及成本支出費用,亦應以原告實際增加的工作及成本支出費用為限,依原告於系爭工程投標所提出之人力工時及文書、交通其他項目費用分析表作為計算基礎,14小時支出費用共計為5,200元,故原告僅能請求5,200元。
㈢伊否認有原告主張單方事由遲延工程招標之情形,理由同
前所述。且伊為系爭工程招標辦理順遂,始於110年12月21日通知台電公司辦理「既有台電桿上變壓器容量是否足以供應」之研商,惟上開項目本屬於專業廠商之即原告承攬本件工程設計應注意之事項,伊僅係為了日後施工順利而再次確認,並未有任何客觀情事變動,是原告主張執行招標工作時客觀情事已有變動而須重新修改招標文件,並非事實,原告據此請求增加給付,自無理由。再者,系爭工程之原契約總價為1,495萬8,000元,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後,契約總價變更為1,778萬0,664元,因契約變更後,設計及監造費用已因總價變更而調整(因設計及監造費用以工程總價比例計算),因此以變更後之契約總價或結算金額計比例計算出之設計費用及監造費用,即包含變更後增加之設計費用及監造費用在內。原告依契約變更而有需要重新修改招標文件,惟重新修改招標文件之工作本已包含於變更後增加之設計費用範圍內,原告自不得再向伊重複請求重新修改招標文件之服務費用。縱認原告可主張此部分費用,亦應以原告實際增加的工作及成本支出費用為限。依原告於系爭工程投標所提出之人力工時及文書、交通其他項目費用分析表作為計算基礎(以設計階段、技師每人每小時700元計算),31小時支出費用共計為2萬1,700元。故原告僅得向伊請求2萬1,700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被告於106年間所招標「106年度新北市公有零售市
場及攤集場(區)水電設備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標案之得標廠商,決標公告上記載履約期間為106年6月30日至107年6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又兩造於106年9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記載履約期限為「訂約日」起1年內(即106年9月18日至107年9月17日)。且兩造於107年9月10日另簽訂契約擴充履約期間1年,延長至108年9月17日止。嗣被告因新北市永和區永安市場增設空調需求,於108年5月24日請原告提送「永和區永安公有零售市場空調評估案」基本設計(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又台電公司於111年4月13日函復被告,本案工程因與台電公司營業規章之「儲冷式中央空調系統」設戶規定不符,必要時請被告辦理用電種類變更(單向三線110/220V變更為三相四線220/380V)及辦理配電場所留設程序。另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金額1,777萬0,879元,扣除保險費1萬5,215元、稅捐84萬6,232元後,即建造費用為1,690萬9,432元。依建造費用級距分段計算,並乘以97%折扣率,服務費用為159萬0,741元,設計費用為服務費用之55%,設計費用為87萬4,908元,監造費用為服務費用之45%,監造費用為71萬5,833元,原告於系爭工程履行期間已請領第1期款39萬4,505元等情,有原告之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後續擴充條款)、新北市政府市場處工程結算總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至77頁、第113至114頁、第14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第247至249頁、第327至328頁、第407至408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超過系爭契約約定期間,被告於111
年4月25日要求其配合修正屋內線路設計圖,已是第2次設計工作,故應重新計算設計服務報酬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性質為何?⑴按契約本有預約與本約之分。預約云者,謂約定締結本約
之契約,惟使當事人負擔須為訂立本約之意思表示之債務。反之,因履行預約而訂立之契約即為本約。而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攬契約為諾成契約,雖當事人間非不得就工作及報酬之範圍先為擬定,成立預約以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當事人間如已就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即工作與報酬互相表示一致,其承攬契約即為成立,不能因尚未訂立書面契約,認其僅屬預約之性質。故一般認承攬契約工作及報酬乃必要之點,若當事人間僅就承攬工作的「範圍」達成共識,就工作之「確定內容」尚未達成合意時,仍屬預約。又所謂開口契約,係指在一定期間內,數量不確定並以一定金額為上限之採購,以價格決標,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廠商履約之契約(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第2條第6款參照),而政府採購採開口合約發包模式,乃係因應年度經常性採購工作,避免重複發包困擾,進而提升採購效率所設之採購模式。申言之,若不採開口合約方式辦理,一般情形須多次進行招標,並於決標後簽約,故採開口合約方式辦理之年度搶修工程或經常性採購,實係將未來年度內原本應多次辦理採購並簽約之標案,事先合併於一個標案進行採購並簽約,俟有需要時再行通知廠商進行履約,避免採購招、決標及等標期間延誤,影響災害搶修時效,所設之採購方式(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契約需求說明書第3條採購需求概述第1、2、4項約
定:「一、範圍:新北市轄內各公有零售市場及攤集場(區)水電設備之改善與更新工程。二、工作內容:(一)依機關需求指定本市境內市場及攤集場(區),給、排水設備(新設或整修給排水設備,統一以明管施作並將管線集中於線架上及水錶設計等)及電力系統(含線路、集線槽、開關箱及電錶等),及通風、空調及相關水電設備等改善與更新工程之基本設計、細部設計、監造等專業技術服務,並配合機關與使用相關單位研議設計內容,並提供所需文件資料(次數不限)。(二)有關各市場給水及電力設備系統之申請,設計監造單位需依相關法規辦理水電系統、室內裝修、建築執照(含變更使用)……等必要文件提送相關單位審查。(三)其它本市境內公有零售市場及攤集場(區)水電改善設備工程之設計監造。(四)其它經機關認為必要改善市場水電設備工程項目之設計監造。……四、履約期限:自決標日起1年,機關並保留後續擴充權利,擴充上限為1年」(見本院卷一第29頁),以及系爭契約第1條本工程經費及限制約定:「一、本工程總預算金額:新臺幣5,460萬5,687元整。二、乙方(指原告)編列本工程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工程承攬廠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之總預算金額,未經甲方(指被告)之許可,乙方編列有關費用不超出前述所規定之工程總預算金額」(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63頁),以及系爭契約第3條所述附件第3項約定:「依甲方指定本市各公有零售市場及攤集場(區)內消防系統設施(包括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建材及其他相關設施)進行改善與更所,並請委託專業技術廠商協助辨理規劃、基本設計、細部設計、監造等專業服務作業」(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63頁),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所述附件之第3項:
「履約期限為訂約日起1年內,但若訂約日起1年採購金額尚未達採購預算金額而仍有案件執行中或有預定執行案件,機關得依需求延長履約期限,延長之上限為1年。」(見本院卷一第44頁、第69頁)。可知兩造約定新北市轄內各公有零售市場及攤集場(區)水電設備之改善與更新工程,被告應依被告需求指定本市境內市場及攤集場(區),進行改善與更新工程之基本設計、細部設計、監造等專業技術服務、各市場給水及電力設備系統之申請與需依相關法規辦理必要文件提送相關單位審查、其它新北市境內公有零售市場及攤集場(區)水電改善設備工程之設計監造、其它經被告認為必要改善市場水電設備工程項目之設計監造,且原告編列各項工程費用之總預算金額,未經被告之許可,不超出總預算金額5,460萬5,687元。又原告之履約期限為訂約日起1年內,倘若訂約日起1年採購金額尚未達採購預算金額而仍有案件執行中或有預定執行案件,被告得依需求延長履約期限,延長之上限為1年。是系爭契約係指在一定期間內,數量不確定並以一定金額為上限之採購,並以價格決標,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廠商履約之開口契約。準此,兩造簽約當時僅就契約未來一定期間內可能發生之工作項目及單價進行合意,然需待被告指定通知時,始確認特定之工作地點、內容及數量,可知系爭契約屬預約,俟被告指定通知後,本約始成立生效。
⑶再依兩造於107年9月10日所簽定之系爭契約書(後續擴充
條款)第4條約定,原契約履約期限為106年9月18日起至107年9月17日止,後續擴充後,履約期限延長至108年9月17日止(見本院卷一第76頁)。因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為106年9月18日至108年9月17日,被告只要在履約期限之時間內,即得隨時指定通知原告進行特定市場或攤集場(區)之水電設備改善與更新工程,原告於收受通知後即應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進行各項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縱然原告於後續進行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時,業已超過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期限即108年9月17日,被告亦無需另行擴充履約期間,原告仍應依契約所約定之內容進行各項工作。換言之,系爭契約為開口契約之目的,乃係被告於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106年9月18日至108年9月17日之期間內,倘若有需要進行公有零售市場及攤集場(區)水電設備之改善與更新工程時,不用再多次進行招標採購與簽約,而得直接指定通知原告進行履約,惟超出該期限後,被告即不得指定通知原告進行履約,是該履約期限僅係被告得指定通知原告進行履約之期限,並非原告進行系爭契約所約定各項工作之履約期限。
⒉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2款、第6條第1項所
述附件之第4項、第5條第7項第1款、第16條第5項第1、2款之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設計費用174萬9,816元?⑴又按台電營業規章第5節設戶標準第13條第3、7項規定,用
電場所以建築物或構築範圍為單位,作為設戶標準,同一場所同一種類用電應按一戶供電,並按下列原則辦理:三、公共設施:中央系統冷氣機、電梯、抽排水機、樓梯間走廊照明等公共設施用電得合併按一戶供電。七、裝設儲冷式中央空調系統用戶:其儲冷式中央空調系統用電,得單獨設戶供電(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可知用電場所以建築物為單位作為設戶標準,同一場所同一種類用電應按一戶供電,即設置一個電錶據以計價。倘若為中央系統冷氣機、電梯、抽排水機、樓梯間走廊照明等公共設施用電得合併按一戶供電。若係儲冷式中央空調系統用電,亦得單獨設戶供電。因此,同一場所同一種類用電原則應按一戶供電。又依系爭契約需求說明書第3條採購需求概述第2項第2款約定,有關各市場給水及電力設備系統之申請,設計監造單位需依相關法規辦理水電系統、室內裝修、建築執照(含變更使用)……等必要文件提送相關單位審查(見本院卷一第29頁),亦可知兩造約定各市場給水及電力設備系統之申請,原告須依相關法規將必要文件提送相關單位審查。
⑵查,固新公司111年3月29日固工字第11103291號函之說明1
、2:「一、依本公司於111年3月16日至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申請旨揭工程用電需求(如附件1),台電不准掛件申請用電辦理。二、當日台電公司營業服務人員於永和區永安公有零售市場說明已有公電表1只(如附件2),不符合營業規章第五節設戶標準第十三條三、『公共設施中央系統冷氣機、電梯、抽排水機、樓梯間走廊照明等公共設施用電得合併按一戶供電。』規定,爰無法受理。」(見本院卷一第217頁),以及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11年4月13日北南字第1111505953號函,說明2、3:
「二、依經濟核准實施之本公司營業規章第十三條項次七所示:『裝設儲冷式中央空調系統用戶:其儲冷式中央空調系統用電,得單獨設戶供電』,又同條項次三略以說明:『中央系統冷氣機、電梯……等公共設施用電得合併一戶供電』。三、經查貴處工程係中央系統冷氣機與本公司營業規章之『儲冷式中央空調系統』設戶規定不符,故建議貴處依營業規章第十三條項次七所示,將中央系統冷氣機用電併入該市場既有公共設施內辦理增設,並依貴處提供用電資料,必要時請辦理用電種類變更(單向三線110/220V變更為三相四線220/380V)及辦理配電場所留設程序,俾利供電。」(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可知系爭工程因已有設置公共設施之公電表1只,因系爭工程之中央系統冷氣機並非「儲冷式中央空調系統」,無法單獨設戶供電,故系爭工程之中央系統冷氣機用電應併入永和區永安公有零售市場之既有公共設施用電內辦理增設,即併入公共設施之公電表,並於必要時辦理用電種類變更(單向三線110/220V變更為三相四線220/380V)及配電場所留設程序。
另系爭契約需求說明書第3條採購需求概述第2項第2款約定:「工作內容……(二)有關各市場給水及電力設備系統之申請,設計監造單位需依相關法規辦理水電系統、室內裝修、建築執照(含變更使用)……等必要文件提送相關單位審查。」(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可知兩造約定各市場給水及電力設備系統之申請,原告需依相關法規辦理水電系統、室內裝修、建築執照(含變更使用)等必要文件提送相關單位審查。復參以原告主張:永和區永安公有零售市場空調改善工程之設計監造案件,於固新公司開工施作並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時,台電公司於111年4月13日竟發函表示無法受理,並指示本案應辦理用電種類變更(單相3線110/220V變更為3相4線220/380V)及配電場所留設程序,被告即於111年4月25日發文要求原告配合修正屋內線路設計圖。然台電公司本次所指示之供電方式及用電種類均已與先前完全不同,等於本案所有內容都須重新設計,先前之第一次設計內容已經台電公司及被告核定,實際上此已是第二次設計工作,故應重新計算設計服務報酬等語。足見原告辦理系爭工程時,相關電力設備系統之申請,須依相關法規辦理電力系統必要文件提送台電公司審查甚明。
⑶從而,系爭工程因已有設置公共設施之公電表1只,且因系
爭工程中央系統冷氣機並非「儲冷式中央空調系統」,因原告未依台電公司營業規章之規定,將中央系統冷氣機用電併入系爭市場既有公共設施內辦理增設,並辦理用電種類變更及配電場所留設程序,導致原告須進行第2次設計工作,則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第1款、第16條第5項第1、2款、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重新計算設計服務報酬,僅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2款、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所述附件之第4項約定,請求原設計服務之報酬。
⑷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2款約定:「計價方式:1、
服務費用:每件『開口契約』案件建造費用規模皆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二、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值,並按建造費用級距分段計算,再乘以97(填折扣率)後給付予乙方,詳下表。建造費用級距:500萬元以下部分、超過5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超過1,000萬元至5,000萬元部分;每件『開口契約』百分比上限參考值折扣率:10.5%、10%、8.9%;折扣率百分之(97)。2建造費用,指經甲方核定之工程採購底價金額或評審委員會建議金額。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承攬廠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建造費用如包括機關收入性質之抵減項目、金額(例如有價值之土方金額),該項金額(1)除外費用;
(2)其他:_(未選擇時為(1))。」(見本院卷一第40頁),以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所述附件之第4項約定:
「設計服務費用,佔服務費55%。」(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68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服務費用按「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二、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值,並按建造費用級距分段計算,再乘以97%之折扣率,設計費用並佔服務費用之55%。而依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金額為1,777萬0,879元,扣除保險費1萬5,215元與稅捐84萬6,232元後,建造費用為1,690萬9,432元(計算式:1,777萬0,879元-1萬5,215元-84萬6,232元=1,690萬9,432元),再依前述建造費用級距分段計算,並乘以97%之折扣率,服務費用為159萬0,741元【計算式:〔(500萬元×10.5%)+(500萬元×10%)+(〈1,690萬9,432元-1,000萬元〉×8.9%)〕×97%=159萬0,7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設計費用為服務費用之55%,故設計費用為87萬4,908元(計算式:
159萬0,741元×55%=87萬4,9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計算方式與金額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8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設計費用僅為87萬4,908元。
⑸雖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31日與台電公司人員共同會勘,
已由台電公司人員評估決定供電方式、用電種類、電表設置方式,供電方式、用電種類、電表設置等基本供電條件向來均非電機技師之設計範圍,台電公司第1次決定本案之供電方式及電表設置方式乃是由既有電線桿上變壓器供電,無須新設變壓器,僅需新設3只3相3線式電表箱,既有之5只單相3線式電表箱無須更動,用電種類亦維持原本之110V/220V無須變動,其依前開會議結論完成設計圖說後送審,並經台電審核完成,顯可證明台電公司審查時已審核確認用電種類及設戶方式云云。惟依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自備屋內線路設計圖審查結果第2項,係依照圖中所列資料按「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及純以電器技術上之立場予以審查,至於聲請、設戶、施工仍聲請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台電公司認系爭工程需進行用電種類變更,乃係依據台電公司營業規章之規範,並無涉及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已如前述,則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取。
⒊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第6條第1項所述附
件之第7項、第5條第8項之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監造費用95萬4,445元?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除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平均監造人數/契約平均監造人數),工程契約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本契約如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者,依實際增加之人月,姶予甲乙雙方議定之薪資及行政費用;不滿整月者,依所占比率計算。」(見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可知倘若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增加監造服務期間,得依增加日數與原工期日數之比例,增加監造服務費。另依原告111年10月28日大耀字第1111028001號函主旨記載:「有關貴處『永和區永安公有零售市場空調改善工程(第1次修正)』案,業依貴處指示辦理本案第1次變更設計,檢附第1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第2版、工程細設圖說各1份,詳如說明,請鑒核。」,及說明二記載:「旨揭工程原已於109年4月15日完成台電審訖在案,後因台電要求須辦理用電種類變更(由3相3線220V變更為3相4線220/380V)及辦理配電場所留設程序,並經貴處指示重新設計檢討,因重新設計檢討之變動頗大,機關辦理工程契約變更所對應之技術服務費用(屬工程於履約期間有不可歸責於技術服務廠商之工程契約變更情形),請貴處盡速與本公司協議增減相關之技術服務費用,請查照。」(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以及被告112年1月30日新北市工字第1124580465號函,說明一、二記載:「一、依112年1月11日『永和區永安公有零售市場空調改善工程(第1次修正)』案第1次契約變更議價暨決標紀錄辦理兼復貴公司112年1月17日固工字第11201171號函。二、另本次契約變更工期,由180日曆天增加60日曆天,請大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據以監督承商。」(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足見系爭工程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之原因,係因辦理用電種類變更(由3相3線220V變更為3相4線220/380V),並導致工期由180日曆天增加60日曆天。因此,系爭工程應辦理用電種類變更及配電場所留設程序,係因原告未依台電營業規章之規定,將中央系統冷氣機用電併入系爭市場既有公共設施內辦理增設,而應辦理用電種類變更(由3相3線220V變更為3相4線220/380V),則系爭工程之工期因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而由180日曆天增加60日曆天,足認增加60日曆天之工期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該60日曆天之監造費用。
⑵從而,原告主張因本案原工程契約工期為180日,經被告與
訴外人固新公司變更後工期增至240日,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增加60日監造服務期間,並不可取。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之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重新計算監造費用,自屬無據,其僅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第6條第1項所述附件之第7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原監造費用。
⑶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附件所述之第7項約定:「監造服務
費用,佔服務費45%。」(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68頁),可知兩造約定監造費用占服務費用之45%,因服務費用為159萬0,741元,業如前述。故監造費用為71萬5,833元(計算式:159萬0,741×45%=71萬5,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計算方式與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8頁)。是原告得請求監造服務之報酬為71萬5,833元。
⒋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民法第227
條之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招標延宕導致原告增加額外工作相關費用54萬0,852元?⑴系爭契約第9條第31項第2款約定:「乙方履約期間,應於
每月5日前向甲方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工作事項、工作進度(含當月完成成果說明)、工作人數及時數、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見本院卷一第51頁),以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附件所述之第6項約定:「甲方於細部設計審查完成12個月後,仍未編列工程採購預算者,雙方同意以甲方核定之工程預算書之預算金額扣除工程保險費、稅捐後,乘以85%之金額,視為『結算』之建造費用,給付相關之服務費用及因上揭遲延所生之一切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68頁)可知原告於履約期間應於每月5日前向被告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工作事項、工作進度(含當月完成成果說明)、工作人數及時數、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倘若被告於細部設計審查完成12個月後,仍未編列工程採購預算者,雙方同意以被告核定之工程預算書之預算金額扣除工程保險費、稅捐後,乘以85%之金額,視為「結算」之建造費用,給付相關之服務費用及因上揭遲延所生之一切費用。
⑵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內所訂之辦理期限,
除為甲方之因素、另有規定或有不可抗力之事由外,其餘乙方逾約定期限完成者,每逾1日應由甲方扣除乙方該服務項目(規劃、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各分標工程之協辦招標、決標及監造,非全部)服務費用__%(未填時為1‰)懲罰性違約金。但本款累計懲罰性違約金以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兩造約定倘若原告逾約定辦理期限完成工作時,每逾1日應由被告扣除原告該服務項目服務費用1‰之懲罰性違約金,但累計懲罰性違約金以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
⑶雖原告主張於109年10月5日前即已將工程招標資料全部完
成並經被告核定,然系爭工程卻因被告單方面事由而延遲工程招標長達逾14個月(自109年10月5日至110年12月15日)。被告於此期間內要求原告仍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1項第2款繼續提送工作月報,增加原告之工作及成本費用支出。且因系爭契約並未對於被告遲延履行之情況設定罰則或增加、給付之規定,故計算方式參考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對於原告之延遲履約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以每日千分之一、上限百分之二十計算,被告就前述延宕招標之14個月期間增加原告工作之部分,應增加給付原告54萬0,852元費用等語。惟因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所約定之內容,係原告逾約定辦理期限完成工作時,被告得處罰原告懲罰性違約金,非原告得處罰被告懲罰性違約金,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主張並計算被告應給付因招標延宕導致原告增加額外工作相關費用54萬0,852元,自屬無據。
⑷又查,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預算書圖,被告業已於109年7
月23日同意核定(見本院卷一第91頁),監造計畫書被告亦已於109年10月5日同意核定(見本院卷一第95頁),以及依系爭工程之110年12月21日會議紀錄第陸點第一項:
「新北市政府市場處:永和區永安市場空調改善工程之電力設備工程送審圖說為109年4月15日台電審查完成,因工程即將發包施工,請台電確認原既有台電桿上變壓器容量是否能足以供應。」(見本院卷一第99頁)。足見系爭工程自被告109年7月23日核定細部設計預算書圖後,直到110年12月21日才開始進行發包施工相關程序,足認系爭工程自被告於細部設計審查完成超過12個月後,才編列工程採購預算進行發包施工。則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所述附件之第6項之約定,給付原告因遲延編列工程採購預算進行發包施工所生之一切費用,是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招標遲延長達逾14個月(自109年10月5日至110年12月15日)所增加之服務費用,即屬有據。
⑸被告抗辯依原告於109年10月至000年00月間所提出工作月
報,每月與系爭工程有關聯之人力及時數,僅有每月1人計1小時,14個月總計時數為14小時,依原告於系爭工程祋標所提出之人力工時及文書、交通其他項目費用分析表作為計算基礎(以設計階段、行政文書人員每人每小時300元計算),14小時支出費用共計為5,200元(14×300)。
縱使原告主張有理由,因此所增加之費用支出,僅得向被告請求5,200元等語。又依原告向被告所提出109年10月至110年12月之工作月報表(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91頁),除了109年10月份之工作月報表另外見有記錄「新莊電氣及散熱改善工程-設計服務費用請款(2020/10/27)」以外(見本院卷第334頁),其餘月份之工作月報表所記錄之「工作人/時」均為「1/1」,顯然原告自109年10月至110年12月之工作人數及時數,均為1人1小時,足認系爭工程招標長達逾14個月(自109年10月5日至110年12月15日)所增加之服務費用,每月僅為1人1小時,14個月共計為14小時。因此,依原告投標系爭工程所提出規劃設計階段之人力費用分析表,專案主持人(技師)、專案經理、現勘設計、行政文書之人時單價分別700元、500元、350元、300元(見本院卷一第402頁),再考量原告每月發函被告之工作月報表,應係經相關人員簽核後再行發函被告,則原告每月發函被告之工作月報表所增加之服務費用應以上述相關人員1小時單價總和計算,共計為1,850元(計算式:700元+500元+350元+300元=1,850元),14小時共計為2萬5,900元(計算式:1,850元×14=2萬5,900元)。
再加計上述費用分析表非屬人力費用之支出,包含交通費用每月1萬元,14個月共計14萬元,與事務費用每月6,000元,14個月共計8萬4,000元,以及稅金與利潤(10%)後,金額總計為27萬4,890元【計算式:(2萬5,900元+14萬元+8萬4,000元)×(1+10%)=27萬4,890元】。
⑹準此,原告得請求因招標延宕導致增加額外工作相關費用
之金額為27萬4,890元。雖被告辯稱其為公務機關,所有工程預算及執行尚需時日編列、審核及執行,且原告對於上開情事知之甚詳,若原告未提出結算建造費用者,同意待被告編列工程預算後繼續履約,即無給付遲延之問題產生等語,惟於被告遲延招標期間,原告無從得知系爭工程之預算編列,亦無從結算建造費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取。
⒌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第3款、第8項、第16條第5
項第1、2款之約定、請求給付因招標延宕致須重新修改招標文件之服務費用16萬8,158元?⑴系爭工程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修改招標文件,已如
前所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2月21日期間,因被告工程招標延宕而增加原告修改招標文件工作所增加之服務費用,即屬有理。雖被告辯稱系爭會議內容本屬於原告承攬本件工程設計應注意之事項,並未有任何客觀情事變動等語,惟系爭工程經確認既有外線變壓器已容量不足,於系爭會議後以設立新桿並放置變壓器作為供電方式,被告並函請原告修正系爭工程預算書圖,原告亦提出修正後之系爭工程預算書圖經被告同意核定,足認系爭工程確實因不可歸責於原告而修改招標文件,被告上開辯稱,並不可取。
⑵雖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計算修改招標文件所增
加之服務費用,惟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之內容,係就超出工程契約工期日數與原工程契約工期日數,依比例請求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並非計算修改招標文件所增加之服務費用,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計算,核屬無據。
⑶而原告得請求修改招標文件所增加之服務費用,應以原告
實際增加的工作及成本支出費用為限。依原告向被告所提出110年12月至000年0月間之工作月報表(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9頁),111年1月份之工作事項第2項系爭工程廠商釋疑,「工作人/時」欄位數量為「4/2」,第3項為系爭工程第1次修正細部設計圖算,「工作人/時」欄位數量為「4/2」(見本院卷一第394頁),111年2月份之工作事項第2項為系爭工程(第1次修正)第3次監造計畫,「工作人/時」欄位數量為「5/3」(見本院卷一第398頁),顯然原告因系爭工程重新修改招標文件所增加之服務時間為31時(計算式:4人×2小時+4人×2小時+5人×3小時=31小時)。因此,依原告投標系爭工程所提出規劃設計階段之人力費用分析表,專案主持人(技師)、專案經理、現勘設計、行政文書之人時單價分別700元、500元、350元、300元(見本院卷一第402頁),考量原告重新修改招標文件,應係經相關人員修正並簽核後再行發函被告核定,故重新修改招標文件所增加之服務費用以上述相關人員1小時單價總和計算,共計為1,850元(計算式:700元+500元+350元+300元=1,850元),31小時總計為5萬7,350元(計算式:1,850元×31小時=5萬7,350元)。此外,再加計上述費用分析表非屬人力費用之支出,110年12月至111年2月共計3個月,包含交通費用每月1萬元,3個月共計3萬元,與事務費用每月6,000元,3個月共計1萬8,000元,以及稅金與利潤(10%)後,金額總計為11萬5,885元【計算式:
(5萬7,350元+3萬元+1萬8,000元)×(1+10%)=11萬5,885元】。是原告得請求重新修改招標文件之服務費用為11萬5,885元。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用87萬4,908元、監造費
用71萬5,833元、因招標延宕導致增加額外工作相關費用27萬4,890元、重新修改招標文件之服務費用11萬5,885元,共計198萬1,516元(計算式:87萬4,908元+71萬5,833元+27萬4,890元+11萬5,885元=198萬1,516元),又扣除原告於系爭工程履行期間已請領第一期款39萬4,50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8萬7,011元(計算式:198萬1,516元-39萬4,505元=158萬7,01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第5條第7項、第6條第1項所述附件之第4項、第7項、第16條第5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58萬7,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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