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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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九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甲○○與乙○○原係夫妻關係,因故於二年前協議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強行將乙○○推入IL—六五六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並抓住乙○○雙手將其強壓在車內,不讓其離開,以此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與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將被害人強行推入車內,並壓住被害人身體,禁止其離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然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又查被告甲○○與被害人乙○○係前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制法所稱之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為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所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動機、目的、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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