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86號原告 謝新平 被告中南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富宇 被告 李孝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訴外人金融家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中南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及被告李孝冠有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伊對訴外人金融家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融家公司)有新臺幣(下同)2,175,000元之債權未獲清償,而金融家公司則對被告中南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南公司)、李孝冠有92萬元之債權, 伊聲 請強制執行扣押上開92萬元債權,惟為中南公司聲明異議,李孝冠則因地址遷移不明而無從送達扣押命令,爰以中南公司及李孝冠為被告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繕本送達到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供擔保之假執行聲請(見本院卷第5頁)。嗣迭經訴之變更,原告始特定本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起訴請求(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並聲明:「請求確認金融家公司對中南公司及李孝冠有92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7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既經中南公司為否認,且因李孝冠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扣押命令,則原告就該聲請扣押之債權是否存在,而使原告對金融家公司之債權能因此滿足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金融家公司於105年5月25日與中南公司、訴外人GAINPLUSINTERNATIONALLIMITED(即樂友國際有限公司,其法人代表為李孝冠,下稱樂友公司)三方簽訂託管協議(下稱系爭託管協議),約定由中南公司協助金融家公司向樂友公司融資美金1,000萬元,由金融家公司先交付美金4萬元予中南公司為作業保證金,嗣因金融家公司未貸得款項,三方同意解約並將美金4萬元折算130萬元返還,李孝冠並於105年9月26日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示願將上開託管款項130萬元返還金融家公司,因中南公司已陸續還款38萬元,因此中南公司、李孝冠尚欠92萬元未歸還。因伊對金融家公司有2,175,000元之債權,經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6年11月9日北院隆106司執子字第117731號執行命令,禁止金融家公司、訴外人即金融家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為棟 在2,175,000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17,4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中南公司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南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下稱本院117731號執行命令),復經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核發106年11月15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助梅字第3597號執行命令,禁止金融家公司、林為棟在2,175,000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17,4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李孝冠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李孝冠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下稱中院3597號執行命令)。詎中南公司竟於106年11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稱金融家公司對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云云,且李孝冠亦故意拒收中院3597號執行命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金融家公司對中南公司及李孝冠有92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中南公司略以:伊與原告及金融家公司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金融家公司確曾有將130萬元匯到伊之帳戶,惟李孝冠經過金融家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為棟同意後,將該筆130萬元轉匯到李孝冠帳戶,伊已陸續還金融家公司38萬元,因李孝冠出具切結書承諾「該筆託管款項130萬元整已悉數被本人動支,與中南公司張富宇先生概無關係,上述款項均應由本人負責歸還予金融家限公司」等情,故該債務92萬元應由李孝冠負責返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孝冠略以:伊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15號案件(下稱另案訴訟)已經承認伊與金融家公司的債務存在,但伊有分期支付清償,目前還欠林為棟大概40萬元。伊並沒有欠原告錢,與原告不認識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對金融家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為棟有2,175,000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6月3日雄院和106司執強字第42650號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持上開債權憑證對金融家公司、林為棟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17731號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中院3597號執行命令,惟中南公司對本院117731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且李孝冠因遷移不明,而無從送達中院3597號執行命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7731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金融家公司、中南公司及樂友公司前於105年5月25日簽訂系爭託管協議,約定由中南公司協助金融家公司向樂友公司融資美金1,000萬元,由金融家公司先交付美金4萬元予中南公司為作業保證金,嗣因金融家公司未貸得款項,三方同意解約並將美金4萬元折算130萬元返還,李孝冠亦於105年9月26日簽署系爭切結書,表示願將上開託管款項130萬元返還金融家公司,而中南公司已於105年11月28日起陸續還款共38萬元等情,有系爭託管協議書、系爭切結書、匯款申請書回條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另案訴訟卷宗第51至53頁反面),上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金融家公司對中南公司、李孝冠有92萬元債權存在乙節,惟為中南公司、李孝冠以前詞抗辯,則本件爭點即為:金融家公司對中南公司、李孝冠是否有92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金融家公司對中南公司有92萬元債權乙節,中南公司對於金融家公司曾匯款130萬元至其帳戶,且其已經返還38萬元予金融家公司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其有返還賸餘92萬元之責。經查,證人林為棟於另案訴訟中證稱:伊於104年認識李孝冠,當時伊跟李孝冠、中南公司簽立三方合約,由李孝冠安排信用狀借款事宜,伊提存130萬元臺幣到中南公司帳戶作為保證,由中南公司作為證人公正第三者監管,但後來實際上李孝冠完全沒有履約,依照約定已經解除合約,必須歸還保證金130萬元,伊就要求李孝冠、中南公司返還130萬元,但是李孝冠、中南公司二人跟伊說錢被花掉了無法歸還,伊有跟中南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富宇要求返還,且多次催討,李孝冠、中南公司分批還了30萬元,並承諾餘款100萬元會儘速償還,但至今未還,伊有欠原告200多萬元,但因為中南公司、李孝冠沒有還錢,所以伊無法還錢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是由系爭託管協議、證人證述及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可見中南公司係以監管第三方身分收受保證金130萬元,嗣因系爭託管協議之融資目的未能達成,系爭託管協議之立約人均同意解約且返還保證金,是中南公司自負有返還款項之責,至於李孝冠雖另外簽署切結書為返還款項之債務承擔,惟由上開證人林為棟所述,林為棟並未同意中南公司免責,因此,金融家公司對中南公司之債權本金仍尚有92萬元,原告之主張,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金融家公司對李孝冠有92萬元債權等情,為李孝冠所承認,且有李孝冠於105年9月26日書立之切結書載明:「本人與金融家公司林為棟先生,中南公司張富宇三方於2016.05.25簽訂託管協議。...該筆託管款項130萬元整已悉數被本人動支,與中南公司張富宇概無關係,上述款項應由本人負責歸還予金融家公司」等字句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再原告、中南公司、李孝冠對於中南公司已返還38萬元予金融家公司一節均不爭執,是李孝冠對於金融家公司尚有本金92萬元(130萬元-38萬元=92萬元)未清償,應堪認定。至於李孝冠另辯稱其有分期清償債務云云,然其先稱「林為棟現在生活困難,他要我分期支付清償,我站在朋友幫助立場上幫助他,因為林為棟在外面有其他債務,原告也確實有借林為棟錢,我認為我欠誰的錢就還給誰,我目前還欠林為棟大概40萬元。」,後又稱「(問:李孝冠究竟欠林為棟錢或金融家公司?)簽的應該是金融家公司,我應該是欠金融家公司錢,關於我付錢給林為棟部分,我再跟林為棟討論商量」(見本院卷第80頁及反面),則李孝冠前後所稱之清償債務對象已有歧異,且未提出任何清償證明,是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金融家公司對中南公司、李孝冠有本金92萬元之債權存在等情,已經認定如上。
而原告主張金融家公司對中南公司、李孝冠有「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此由證人林為棟證稱有多次向中南公司、李孝冠請求返還,而中南公司於105年11月28日起陸續清償共38萬元(見另案訴訟卷宗第51至53頁反面,中南公司民事答辯(一)狀、交付金額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又李孝冠於105年9月26日書立切結書承諾還款,可見金融家公司至遲於105年11月28日前即向中南公司、李孝冠催告請求給付,是原告主張金融家公司對中南公司、李孝冠有「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亦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金融家公司對中南公司、李孝冠有92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賴淑美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