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晉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葉晉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晉佳於民國100年1月2日14時15分許,駕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與安生街交岔路口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往南起駛時,不慎撞上前方正在停等紅、由 林宜憲 所騎乘後搭載 謝佩真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林宜憲、謝佩真因而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左手擦挫傷、脊椎外傷之傷害(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葉晉佳於肇事後,雖曾下車察看,但因與林宜憲、謝佩真就賠償金額未有一致意見,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並未對林宜憲2人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晉佳坦承不諱,核經被害人即證人林宜憲、謝佩真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照片15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使被害人2人受傷後,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足見其漠視他人權益之心態,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行使之危害非輕,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害人2人本件所受之傷害均屬輕微,且被告事後業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並據2人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1紙及撤回告訴書2份在卷(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0頁附件)足參,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