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聰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聰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聰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之財產犯罪前科,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拿取他人財物,再犯本案,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復屬平和,未造成其他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81號被告劉聰明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14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聰明前曾犯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月6日上午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徒手竊取練 邱錦英 所有之腳踏車一輛(貼有精忠新城標籤),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另劉聰明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月7日上午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國小後門旁,徒手竊取 顏綺君 所有之腳踏車一輛(貼有防竊辨識碼Z0000000000)得手。迄於同日上午1時45分許,劉聰明騎乘上開練邱錦英之腳踏車並後載顏綺君之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巷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聰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練邱錦英、 薛惠淑 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其前後2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及被害人均異,故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朱倖儀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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