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瑋澤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瑋澤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瑋澤於民國100年10月月間某日,在台南市中山公園內,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其兜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引擎號碼SA25AX-250031號,係劉 張柏瑋 於100年9月30日,在台南市○區○○路2段16號前失竊之贓車,下稱系爭機車)一部,並無該車之行車執照等正當來源證件,係屬來源不明之贓車,且代價僅新臺幣(下同)3千元,顯係贓車,其基於故買贓車之故意,竟仍予買受,供己騎用,嗣於100年10月19日14時許為警於台南市○○區○○路與建平17街口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始悉上情。
二、被告翁瑋澤固坦承於100年10月初某日於臺南市中山公園內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以3千元之代價購得系爭機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上開機車乃贓物,因當時正在找工作,很多工作都須機車代步,所以便將它購下云云。惟查:系爭車牌000-000號、引擎號碼SA25AX-250031號之重型機車乃張柏瑋所有,然於100年9月30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16號前遭竊,張柏瑋並於同日12時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柏瑋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翁瑋澤所購買之車牌000-00
0號、引擎號碼SA25AX-250031號之重型機車係張柏瑋所有,而遭人竊取係屬贓物無訛。次查,被告翁瑋澤購買該機車之方式,非透過正常之銷售管道,而是於公園內向一名初次見面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購入,依常情一般人應會對該機車來源之正當性有所存疑,理當有所查證,況被告應知中古物之買賣要登記販賣者之身份聯繫資料以免日後自身招致故買贓物糾紛,竟未要求該名販賣之男子交付該機車之行照及留下聯絡電話、地址以便辦理該機車過戶事宜,茍非其對所收購之物品為贓物乙節,顯有認識,何以未為前開查詢、登記即為買受?凡此各情,俱見被告主觀上對該男子持有之物乃屬贓物乙節,應有認識無疑,其辯稱不知該機車為贓物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翁瑋澤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翁瑋澤故買贓物使被害人財物追償倍增困難,並增加檢警單位偵查困難度,兼衡本件贓物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失已降低,及其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聲請人具體求刑建議判處被告罰金新台幣二千元,與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尚非相當,本院未予參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