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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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522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訴字第1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年籍詳卷)成年人與未成年之王○○(民國00年生,餘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父女關係,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0年8月20日12時5分許,王○○進入A女住處(詳卷)房間,竟基於強制罪之犯意,未經其同意,強行奪取A女置於桌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
㈠、被害人A女之證述。
㈡、證人A女之母之證述。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㈠、本件被告為A女之父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關係,被告對A女故意實施上開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所規定之強制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論處。又本件起訴書原以強奪罪起訴,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強制罪(見101年度訴字第139號卷第17頁背面),此部分本院自毋庸變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規定。經查: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除第15~
17、29、76、87、88、116條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3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而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故新修正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僅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不在此限」4字修改為「從其規定」,是無論新舊法,本件被告所為均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之規定,換言之,對被告而言,該法並無實質修正,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強制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又被害人A女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A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足參(見警卷第14頁),被告故意對少年A女犯強制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此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屬另一犯罪型態,公訴人就此部分強制行為,漏未敘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所規定之前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經被害人A女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聲請狀乙只附卷足參(見101年度訴字第139號卷第14、15頁),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件被告所犯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爰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諭知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5條之1第2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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