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7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健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健一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侯健一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 張國基 供承肇事經過,自首並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健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張國基供承肇事經過,業據證人張國基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據,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乃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斟酌被告過失之輕重及其情節、告訴人受傷之輕重,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間未能就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額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或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