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3號原告 郭柯雪昭 訴訟代理人 郭文華 被告 陳一誠陳晢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一誠即陳晢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曾為原告之學生,被告因一時資金週轉困難分別於民國
95年10月24日、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5,000元、345,000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作為清償之依據及擔保。而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後即將支票存入金融機構辦理票據託收,詎票載發票日屆至後,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而遭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隱匿無蹤,迄今仍不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另兩造雖無另行書立借據,惟倘被告未曾收受款項,豈可能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且若非雙方已約定最後清償日,則系爭支票所載之發票日從何而來?是顯然雙方已有共識,以票載發票日95年10月24日、95年10月28日為債務清償日。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元及自95年10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00元及自95年10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第1、2項聲明,如原告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2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5,62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黃稜鈞附表:
┌─┬───────┬─────┬─────┬─────┬──────┐│編│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號││││(新臺幣)││├─┼───────┼─────┼─────┼─────┼──────┤│⒈│華南商業銀行麻│陳一誠即陳│SC0000000│175,000元│95年10月24日│││豆分行│晢辰││││├─┼───────┼─────┼─────┼─────┼──────┤│⒉│華南商業銀行麻│陳一誠即陳│SC0000000│345,000元│95年10月28日│││豆分行│晢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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