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上訴人 鄧育恩 即鄧艾.希禮(原名 鄧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被上訴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2年7月31日91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9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7年11月16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65萬元,伊已給付115萬元自備款,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900萬元抵押權向被上訴人貸得450萬元給付尾款,嗣因無力清償抵押貸款,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聲請該院以91年度執字第555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實施強制執行。惟兩造為確保系爭土地得以興建房屋,於契約第10條特別約定,該土地若不能興建房屋,雙方合意契約自行失效,被上訴人須無息退還伊已付價款,並約定被上訴人同意貸予伊建築融資300萬元。詎伊於88年6月7日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築執照,卻遭該局以「未臨建築線」為由,拒發建築執照,而無法興建房屋。依約解除條件已成就,且不符合契約預定之效用,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無待解除,即自行失效。伊對被上訴人取得返還價金之債權,與積欠被上訴人之抵押貸款主張抵銷,因而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被上訴人遲延未給付建築融資,經伊催告仍不履行,伊乃於91年
4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565萬元及賠償貸款利息670,465元、代書費23,409元及地價稅16,168元,共計710,342元之損害,與伊所負450萬元貸款債務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860,342元,且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抵押債權已不存在,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先位聲明:求為⑴撤銷花蓮地院91年度執字第555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⑵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⑶命被上訴人給付1,860,342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主張縱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解除條件已成就或解除契約為無理由,依契約第10條特別約定事項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伊建築融資300萬元等情。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地目建,為住宅區,雖未臨建築線,無法單獨興建房屋,但上訴人提出之興建計劃,已與其他土地合併使用,將未臨建築線之障礙排除,且同意以土地現況點交,簽約時,已知該土地未臨建築線,自不能再主張不符契約預定之效用,以不能興建房屋為由解除契約。關於建築融資之約定,在上訴人不再興建房屋及無法提供土地作為擔保之情形下,已不符申請建築融資之要件,伊並無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未按期償還抵押貸款利息,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乃屬權利之行使。又上訴人迄未償還抵押貸款本息,伊之抵押債權仍然存在,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命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不合;且系爭土地遭拍賣,與伊未貸予建築融資無涉,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即撤回上訴之部分)外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即撤回上訴之部分)外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0,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除引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所為之陳述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土地於87年11月16日本件法律行為時原可興建房屋,嗣四周地號454-9、454-10、460-1土地,分於88年9月2日及88年1月29日分割完成,致系爭土地未臨建築線,無法興建房屋。
(二)系爭契約第10條特約事項1.記載「雙方約定『本標的』確為建築用地,若不能興建房屋,雙方同意本契約自行失效,乙方(即被上訴人)無息退還甲方(即上訴人)既付價款。」系爭契約標的為花蓮市○○段○○○○號土地,並未包括周圍之花蓮市○○段454-9、454-10及460-1地號3筆土地,是縱若系爭土地與其他土地合併即得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仍無解於系爭土地不得單獨興建房屋之事實。
(三)兩造解除條件成就,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物歸原主」之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565萬元之買賣價金,扣除上訴人積欠之450萬元貸款之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15萬元。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惟系爭土地已因拍定而無法返還,此乃因上訴人資金週轉不靈,身不由己所致,並非出自上訴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37條規定,上訴人毋庸就被上訴人受領遲延所生之損害負責;且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僅於知無法律上原因之後現存利益範圍內負返還責任。
(五)退步而言,縱認系爭土地為可興建房屋之土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2.之約定,另負核撥建築融資貸款300萬元債務之義務,被上訴人任催不理,遲延給付之後,上訴人已依給付遲延規定,於91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565萬元及賠償貸款利息670,465元、代書費23,409元及地價稅16,168元,共計710,342元之損害,與伊所負450萬元貸款債務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860,342元。系爭土地雖因上訴人有意購買四周畸零地,另覓金主,將所有權信託讓與擔保與訴外人 吳秀慧 ,並由其夫 葉國煌 繼承所有權,惟葉國煌已承諾日後定會配合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相關手續,是本件並無被上訴人所謂「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不能返還」,解除權喪失之問題存在。
四、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除引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陳述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有加註土地依現狀點交,系爭土地於88年4月2日土地點交時,還能興建房屋。依據民法第373條規定,點交後危險負擔應由上訴人承擔,縱使嗣後不能興建房屋,亦不能由被上訴人無限期負責。
(二)依兩造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特約事項2.後段定明「建築融資願貸與甲方(即上訴人)新台幣300萬元,但甲方保證本標的建坪須130坪(含)以上」,上訴人在申請建築融資時,仍須提出主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及上訴人保證建坪在130坪以上,上訴人並非可以無條件請求被上訴人撥付建築融資。
(三)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訴外人吳秀慧,屬民法第262條規定「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不能返還者」,上訴人之解除權因而消滅。雖上訴人辯稱其移轉所有權與訴外人吳秀慧目的係在「所有權讓與擔保」,惟訴外人葉國煌於原審作證時並未證明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吳秀慧目的在「所有權讓與擔保」,從而被上訴人當然否認 葉國塘 具名之切結書等形式及內容真正。又上訴人於知悉系爭土地未臨建築線後,仍與第三人訂立合建契約,表示其已拋棄解除權。
(四)若上訴人有解除權,對上訴人之先位及備位聲明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五、程序方面:
(一)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因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聲請花蓮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555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上訴人因而撤回其於第一審先位聲明⑴、⑵部分之請求及備位聲明部分之上訴,僅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1,860,342元本息。上訴人撤回上開第二審上訴部分,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求為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即撤回上訴之部分)外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0,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95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查上訴人前揭上訴聲明⑵之請求係基於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2者不能併存,應屬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嗣上訴人於95年11月10日就前揭上訴聲明⑵部分,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上訴補充續狀),核係減縮上訴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7年11月16曰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565萬元,上訴人已支付價金(含現金115萬元、向被上訴人貸款450萬元)。
(二)兩造買賣契約第10條特約事項約定「⒈雙方約定本標的須確為建築用地,若不能興建房屋,則雙方同意本約自行失效,乙方(即被上訴人)無息返還甲方(即上訴人)既付價款。⒉乙方同意就本標的土地款願貸款予甲方450萬元,建築融資願貸予甲方300萬元」。
(三)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前述向被上訴人貸款之利息,被上訴人乃聲請花蓮地院拍賣系爭土地,案號為該院91年度執字第5557號,現該執行事件已因系爭土地經拍定而終結,拍定價金尚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450萬元債權。
七、本件爭點在於:
(一)兩造買賣契約第10條特約事項⒈之約定是否為契約之解除條件?系爭土地未臨建築線,無法單獨以該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是否符合兩造買賣契約第10條特約事項⒈所定情形,而使該契約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
(二)如兩造買賣契約未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未給付建築融資,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依同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60,342元,是否有理?
八、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成立時,其成就與否業已確定之條件即所謂既成條件,亦即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係屬過去既定之事實者,雖其有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其實質之條件存在,故縱令當事人於法律行為時,不知其成否已經確定,亦非民法第99條所謂條件。我民法關於既成條件雖未設明文規定,然依據法理,條件之成就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確定者,該條件若係解除條件,則應認法律行為為無效(68年台上字第2861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契約第10條特約事項⒈約定「雙方約定本標的須確為建築用地,若不能興建房屋,則雙方同意本約自行失效」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地院卷頁13)。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上訴人即買受人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於其上建築房屋,惟基地是否可以興建房屋,涉及之法規相當廣泛,於申請建築執照獲許可前,不易確認,兩造因而為前揭特別約定,是該特約應解釋為兩造約定以「系爭土地非建築用地」,或「系爭土地不能興建房屋」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
(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未臨建築線之基地,如與鄰地(臨接建築線)之基地合併檢討,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最小連接建築線規定。系爭土地地目建,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依地籍套繪都市計畫圖結果並未臨接建築線,是以無法單獨申請建造執照;惟倘與花蓮縣國股段459─9、454─10及460─1地號土地,以合併方式提出建造執照申請,尚符合建築基地臨接建築線規定,得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提出建造執照申請等情,有兩造對內容不爭執之花蓮縣政府92年5月15日函可參(地院卷頁162)。可證系爭土地倘與花蓮縣國股段459─9、454─10及460─1地號土地,以合併方式提出建造執照申請,即符合建築基地臨接建築線規定,得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提出建造執照申請,然無解於系爭土地未臨建築線,無法單獨申請建造執照之事實,因而符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0條⒈約定「系爭土地不能興建房屋」之「解除條件」。又依據前揭花蓮縣政府92年5月15日函所示內容,系爭土地未臨建築線乃買賣契約成立時業已確定之情形,依據前述說明,該約定即屬既成條件,應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為無效。
(四)至上訴人稱系爭土地於87年11月16日本件法律行為時原可興建房屋,嗣因四周地號454-9、454-10、460-1土地分割始致系爭土地未臨建築線,無法興建房屋,與前揭花蓮縣政府92年5月15日函所示內容不符,且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應不可採,併此敘明。
(五)按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負擔的給付與他方負擔的對待給付有牽連關係,此項牽連關係於雙務契約罹於無效以後仍然存在。是以,於買賣契約罹於無效後,買方固得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賣方返還收受之價金,賣方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交付之土地,雙方似得依此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主張(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91號、89年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0號判例要旨參照)。
(六)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為無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交付之買賣價金565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並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負返還其所受領565萬元價金之義務。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固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拍定價金之前,拒絕自己之給付,惟上訴人既以565萬元價金請求權之債權與之抵銷,且僅請求115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系爭契約第10條特約事項約定「⒈雙方約定本標的須確為建築用地,若不能興建房屋,則雙方同意本約自行失效,乙方(即被上訴人)無息返還甲方(即上訴人)既付價款。」一情,有兩造不爭執內容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地院卷頁13),可證此為兩造合意排除民法第182條第2項適用之特別約定,亦即系爭買賣契約於因系爭土地不能興建房屋而不生效力時,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自受領利益時起至受催告返還所受利益之日止之利息。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5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9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法則,以「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未詳予研求,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違誤,無可維持。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至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本諸訴之客觀預備合併之法理,即無庸加以審理、判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惟上訴人先位之訴全部勝訴,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3審,無併予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