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230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叁仟零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叁仟壹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餘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雙方簽訂之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以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被告至96年5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181,722元未給付(其中173,016元為消費款、4,162元為循環利息、4,544元為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5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3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約定分50期攤還,並約定被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延遲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6年5月23日止,尚欠196,639元未清償(其中193,161元為本金、3,478元為違約金),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5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於92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21萬元,約定自92年7月9日起至96年7月9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
18.25%固定利率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被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外,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6年4月1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62,836元及自96年4月18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關於原告請求複利部分,係以商業上有此習慣,而依民法第20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依商業習慣,銀行放款一般均不計複利,惟透支均按月複利計算。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及提證據並不爭執,但因目前失業無資力償還欠款,希能與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影本為證。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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