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2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92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以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1日、92年11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2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19.7%計付利息。又被告於93年9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280,000元,並分50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月付金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未清償部分計246,400元由原告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約定分60期清償,按年息14.8%計算利息,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被告另於94年5月2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亦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且依約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付息,其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與信用卡之消費款同(信用卡循環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9.7)。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4、5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及貸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貸款部分並應支付相當一期月付金之違約金。再者,被告至96年11月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及貸款額共計517,477元未給付,其中信用卡帳款金額為135,960元(其中本金129,505元;利息6,455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381,517元(其中本金362,507元;利息19,01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9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7,477元,及其中492,012元自9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