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02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4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一筆新台幣(下同)700,000元整,借款本息計付方式、借款期間、利率及清償條件等,均依借據及約定書所載。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部份,按本金金額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前項標準加倍計付。並約定被告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詎料,被告自94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雙方簽立之約定書條款,渠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欠原告本金636,65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清償如前開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
(三)兩造約定如有涉訟時,合意由鈞院管轄。
三、證據:提出借據、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之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惟被告自94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636,655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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