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暨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第一號之犯罪,減刑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欄所載。又所犯如附表編號第一號及第二號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本件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是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所犯如附表編號第2號之罪,已經本院減為有期徒刑3月,故不予聲請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案相關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編號第1號之罪為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之罪,所宣告刑未逾1年6月,經核合於前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又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第2號已減刑之罪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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