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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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180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於合併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原台北國際商銀暨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銀行概括承受。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7月11日簽具借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借期自94年7月11日起至99年7月11日為止,約定利息依年息11.88%,並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12日起未依約付款,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本金558,831元及自9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