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國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0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7096號、111年度偵字第4668號、第8296號、第10048號、第11459號、第13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國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國峰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其所開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不明成年人士使用,將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85大樓)第29層樓,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 邱楚元 」、「 阿龍 (榮)」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巫鈺珍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高啓文吳佩珊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李政忠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王崇懿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莊曉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何松霖李宜安蔡湘儀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孫佑豪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請求併案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范國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11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巫鈺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含匯款擷圖)、告訴人高啓文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吳佩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政忠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王崇懿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及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莊曉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對帳單、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 陳湘穎 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何松霖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投資網站網頁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宜安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蔡湘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博弈網站網頁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本件相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及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11名被害人受害,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再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無前科而素行為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各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檢察官洪三峯請求併案審理。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相關案號1告訴人巫鈺珍110年7月5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宏銘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儲值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110年8月9日15時49分許、同日15時57分許、16時1分許3萬元、3萬元、1萬3700元(共計7萬3700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607號2告訴人高啓文110年8月7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瀏覽該廣告後點選連結並加入LINE好友,之後向告訴人訛稱可在某交易所網站註冊帳號及操作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利用網路銀行匯款。110年8月8日18時15分許3萬元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3285號3告訴人吳佩珊110年8月7日15時2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謊稱可破解博弈網站後台程式,並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利用網路銀行匯款。110年8月8日21時18分、21時21分許10萬元、4萬5,000元(共計14萬5,000元)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3285號4告訴人李政忠110年8月5日1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及LINE認識告訴人李政忠,向告訴人訛稱可代為線上操作投資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9日17時44分許7萬元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7096號5告訴人王崇懿110年8月7日13時30分許(原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及LINE認識告訴人王崇懿,邀告訴人加入不詳投資群組及網站會員,110年8月9日14時13分許4萬元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668號併辦書記載110年8月9日17時44分許,應予更正)之後向告訴人訛稱因操作錯誤未儲值成功,需再重新匯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9日14時15分許3萬6,000元6告訴人莊曉雲110年7月30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誘使告訴人莊曉雲瀏覽該訊息後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帳號,之後向告訴人謊稱可在某網站註冊會員及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8日21時15分許3萬元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296號7被害人陳湘穎110年8月9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誘使被害人陳湘穎瀏覽該訊息後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帳號,之後向告訴人謊稱可在某網站投資一筆金額即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9日18時12分許5,000元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048號8告訴人何松霖110年8月9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誘使告訴人何松霖之友人瀏覽該訊息後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帳號,之後向告訴人之友人訛稱可在某投資網站登錄會員,登錄後即由某老師代為操盤,惟需先支付操盤佣金云云,使告訴人之友人陷於錯誤,邀告訴人共同投資,復使告訴人亦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110年8月9日19時21分許2萬元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048號9告訴人李宜安110年8月7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誘使告訴人李宜安瀏覽該訊息後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帳號,之後向告訴人訛稱可在某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9日18時41分許5,000元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048號10告訴人蔡湘儀110年7月29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誘使告訴人蔡湘儀瀏覽該訊息後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帳號,之後向告訴人訛稱可投資某博弈網站,並有人會帶著告訴人操作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8日22時31分許3萬元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048號11告訴人孫佑豪110年8月8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誘使告訴人孫佑豪瀏覽該訊息後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帳號,之後向告訴人訛稱可在某投資網站註冊,並可代為操作、自動賺錢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9日16時53分許3萬元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14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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