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聲請再審


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118號聲請人 李永民 LIYONGMIN上列聲請人因與 林清龍 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8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裁定聲明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得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89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718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7月2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周玫芳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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