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 代墊 款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三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與訴外人 張素珍 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同意共同頂下餐廳經營權,並於同
年月三十日簽立經營權讓渡契約書,其中第八條明定各股東所佔股權分配金額,並推派被告為新公司執行董事,為餐廳負責人,訂約同時給付頭期款一百三十萬元予被告大舅子 賴日昌 ,同年六月十二日公司變更登記。第二次再給付簽約金二百萬元予賴日昌,賴日昌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交出餐廳經營權,原告再給付三百三十萬元,其中原告為被告代墊一百萬元、為訴外人張素珍代墊一百六十萬元。然餐廳只經營一個月,被告所簽發之房屋租金及貨款支票竟全數退票,公司成為拒絕往來戶,餐廳無法對外繼續營業。
㈡被告謊稱願與原告共同投資經營餐廳,言明被告佔百分之二十五之股份,並於
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匯款一百萬元至原告公司帳戶,被告承諾保證負擔出資差額一百萬元之利息,致原告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先出資頂下餐廳經營權。然被告未履行出資義務,亦未繳銀行貸款利息,其所謂共同投資云云,僅係使原告給付六百六十萬元價金予被告大舅子賴日昌之詐術。原告因被告之詐騙行為,損失慘重,至今無法償還銀行貸款六百萬元,尚須每月償付貸款利息,還要賠償八月至十月之房屋租金一百多萬元。被告違反公司法,且因涉嫌詐欺、侵占、背信、詐術財產,在刑事偵查中。爰訴請被告返還代墊款一百萬元及其利息。
㈢原告未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二號被告詐欺案之
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庭訊中陳稱:代墊之股款等翔順樓海鮮有限公司有盈餘後再以盈餘清償等語。
㈣當初我投資餐廳時,證人 邱秀春 及其先生 陳金貴 反對;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匯一
百萬元到我的帳戶,我向證人邱秀春說這件事,證人邱秀春說:資金還差幾百萬元,我幫被告墊那麼多錢,萬一餐廳生意不好怎麼辦?被告可以拍拍屁股走掉等語。證人邱秀春知道我幫被告墊款的事,是我告訴證人邱秀春,他沒有看見我幫被告墊款,也沒有看見我和被告訂約或被告請我代墊款。
三、證據:提出翔順樓餐廳股東股份分配同意書影本、經營權讓渡契約書影本、誠泰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匯款證明單影本、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誠泰銀行授信利息收據影本、存摺影本、轉讓同意合約書影本、切結同意書影本、支票影本、收據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翔順樓海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翔順樓海鮮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影本、翔順樓海鮮有限公司章程影本、翔順樓海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證明書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律師函影本、本院台北 簡易庭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0六號和解筆錄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邱秀春。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否認原告為被告代墊款之主張。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股款,即
應就其曾代墊股款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其曾向誠泰商業銀行城內分行貸款六百萬元,惟原告曾否貸款與其曾否代被告繳納股款,係屬二事。
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二號告訴被告詐欺案之庭訊中自承:「因被告於合夥之初即告訴我資金不足,我有同意代墊股款,該股款等翔順樓海鮮有限公司有盈餘後再由公司之盈餘清償」等語,故縱然原告有代墊股款之情,亦因原告承諾該股款須俟翔順樓海鮮有限公司有盈餘後再以盈餘清償,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返還股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亦無返還之義務。
㈢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是否有返還原告代墊股款之義務,繫於返還股款之停止條件是否成就,故原告於前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詐欺案庭訊中有無如上述之陳述,為訴訟關鍵。為釐清事實真相,請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二號全案卷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證據:提出辯護意旨狀影本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雖主張:原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二號案件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庭訊中有無陳述「代墊之股款等翔順樓海鮮有限公司有盈餘後再由盈餘清償」,為被告是否有返還原告代墊股款義務之關鍵,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規定中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審酌被告主張原告於前開偵查案件中陳述「代墊之股款等翔順樓海鮮有限公司有盈餘後再由盈餘清償」等語,尚非屬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不足以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被告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同意頂下餐廳經營權,原告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簽立經營權讓渡契約書,其中第八條明定各股東所佔股權金額,並推派被告為新公司負責人,原告已給付餐廳經營權出讓人賴日昌六百六十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翔順樓餐廳股東股份分配同意書影本、經營權讓渡契約書影本、轉讓同意合約書影本、切結同意書影本、支票影本、收據影本、證明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翔順樓海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翔順樓海鮮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影本、翔順樓海鮮有限公司章程影本、翔順樓海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被告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惟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股款一百萬元,差額一百萬元由原告為被告代墊,被告承諾負擔出資差額一百萬元之利息,但未繳利息,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應返還代墊款一百萬元及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原告應就其曾代墊股款負舉證責任,且縱然原告有代墊股款,亦因原告承諾該股款俟翔順樓海鮮有限公司有盈餘後再以盈餘清償,故被告無返還之義務等語。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股款一百萬元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負舉
證責任。原告雖提出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誠泰銀行授信利息收據影本、存摺影本為證,然僅能證明其曾向銀行貸款六百萬元,尚難證明其借貸之款項係用以代墊被告應出之股款一百萬元。另原告所舉證人邱秀春雖結證稱:原告告訴我要頂餐廳,我知道兩造要合夥開餐廳,但是支票都是原告開的,我勸原告不可如此合夥經營,原告說被告沒有錢,不要讓被告丟臉,所以就不跟家人說等語,但亦結證稱:我沒有看見或聽見被告請原告幫他墊錢開餐廳,因為只要被告在場,原告就叫我不要講這件事等語,則證人邱秀春所證情節亦難證明原告曾為被告代墊股款一百萬元。
㈡另縱然原告曾代被告墊付股款,惟被告既辯稱:返還股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
等語,且原告就所代墊股款之清償期,並未舉證,則原告遽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股款,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曾為被告代墊股款一百萬元,而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