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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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7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博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博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唐博堅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8日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快樂地釣蝦場」附近飲用維士比若干後,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騎乘車牌號碼「NK8-963」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9時許,於行經臺南市○○區○○街2段5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竟失控撞上路旁之電線桿,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對其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211.7MG/DL,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058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詳警卷第8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調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詳警卷第9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詳警卷第10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警卷第11頁)。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詳警卷第12、13頁﹞。㈥被告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詳警卷第6頁)。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詳警卷第28頁)。
㈧臺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27張(詳警卷第14至27頁)。
㈨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詳警卷第2頁)。
二、核被告唐博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論罪科刑: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查被告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查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1.7MG/DL,經換算成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1.0585MG/L,酒醉已達茫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被告駕駛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被告因酒後騎車影響其駕駛能力,不慎撞到路旁之電線桿。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