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63號上訴人 陳宗亮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968號民國100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0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宗亮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宗亮先前於民國9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其於100年7月30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住處,然於同年月31日0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在臺南市佳里區臺19線與南45之1線路口處設置之臨檢點時,為避免遭酒測而加速逃逸,旋經警於臺南市○里區鎮○里○○街○○號前攔停後,陳宗亮不服取締且拒絕酒測,並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之語侮辱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警員 劉廣新 。
二、陳宗亮因而遭到逮捕並遭警員押解乘坐巡邏車前往警局途中,於同年月31日1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里區○○○路與信義二街口時,陳宗亮竟另萌生傷害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用腳同時踹擊押解之警員劉廣新及 楊宗勳 之身體,對執行警察勤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並致劉廣新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右手肘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楊宗勳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劉廣新及楊宗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陳宗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劉廣新、楊宗勳之佳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勘察照片6張以及錄影光碟2片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上開事實欄第1項部分,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就事實欄第2項部分,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所處罰者係行為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上開同時對警員劉廣新、楊宗勳所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行為,其被害之國家法益係屬單一,應為單純一罪;再被告藉由一個用腳同時踹擊警員劉廣新及楊宗勳之身體之行為,同時對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並造成該二名警員之身體因而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前於9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係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業向警員劉廣新及楊宗勳道歉,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4頁),則原審就上開被告尚有尋求原諒補過之犯後悔過態度,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復造成告訴人受傷,業已侵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並致告訴人受傷而身心承受苦痛,然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情,尚屬皮肉外傷而非久治不癒之嚴重傷勢,且被告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取原諒,容見有彌補過錯之心意,犯後態度容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余玟慧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