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227號聲請人 黃淑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 林錦戀 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林錦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2段151巷39弄31號),前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43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黃惠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100年5月2日確定),且已於100年4月13日共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茲因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日常所需之養護費用,聲請人擬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高雄縣私
立萃文佛恩養護院照顧服務費收據、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調取99年度監宣字第243號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稽之受監護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是本件聲請人因有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不動產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許可,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經樂安醫院派該院醫師協助鑑定精神
狀態,受監護宣告為深度失智症,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對於人時地無法有正常定向感,無法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改善之可能性極低,經鑑定屬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其自我照顧能力明顯不足,又受監護宣告人自96年起,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6,000元至18,000元之養護費,有前開收據可稽,每年超逾20萬元,堪認聲請人為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確須花費龐大之養護費用,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聲請准予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無不合,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末按非訟事件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采芹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地目│面積(平│應有部分│││││方公尺)││├──┼───────────────┼──┼────┼───────┤│一│臺南市○○區○○段○○○○號│建│3586.63│73080分之380│├──┼───────────────┼──┼────┼───────┤│二│臺南市○○區○○段511之1地號│建│1301.77│73080分之380│├──┼───────────────┼──┼────┼───────┤│三│臺南市○○區○○段511之2地號│建│526.50│73080分之380│├──┼───────────────┼──┼────┼───────┤│四│臺南市○○區○○段511之3地號│建│44.58│73080分之3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