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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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387號聲請人臺南市仁德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宋偉儒 非訟代理人 劉中弘 相對人 蔡鴻龍
林富中 王振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第8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王振記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
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9年7月5日至120年1月1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王振記於90年1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元
,約定於92年1月20日清償,詎相對人王振記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又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已於99年8月23日信託登記為相對人蔡鴻龍、林富中公同共有(登記原因:受託人變更),然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擔保放款借據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怡吟┌───────────────────────────────┐│附表:100年度司拍字第387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台南市○○○區○○○段│1066-3│田│123.72│3分之2││├───┴────┴───┴───┴─┴────┴────┤││所有權人:相對人王振記│││分割自同段1066地號(1066地號重測前為田厝段289-1地號)│├──┼───┬────┬───┬───┬─┬────┬────┤│002│台南市○○○區○○○段│1066-4│田│9444.93│全部││├───┴────┴───┴───┴─┴────┴────┤││所有權人:相對人蔡鴻龍、林富中公同共有│││分割自同段1066地號(1066地號重測前為田厝段289-1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