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347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唐榮宏 被告 許明顯
蔡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許明顯與被告蔡淑芬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許明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6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依法自應概括承受原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權利及義務,合先敘明。
(二)被告許明顯積欠原告債務,原告經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執行無結果致未受償,並於89年10月12日核發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0240號債權憑證。
(三)原告現為被告許明顯之債權人,被告許明顯與被告蔡淑芬間夫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經向被告許明顯追償無效果,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被告二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
(四)爰聲明:被告許明顯與被告蔡淑芬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被告蔡淑芬則以:
(一)被告許明顯目前沒有收入,而被告蔡淑芬名下所有之房地均有貸款,且被告蔡淑芬之財產與被告許明顯沒有關係,被告二人只是住在一起,被告許明顯都沒有拿錢回來。被告蔡淑芬不知道被告許明顯積欠多少債務,對原告主張被告許明顯沒有財產可供清償沒有意見,惟應該由被告許明顯自己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新商業銀行)原為被告許明顯之債權人,嗣原告與高新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高新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經原告向被告許明顯追償仍無效果,而被告許明顯與被告蔡淑芬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院89南院鵬執當字第20241號債權憑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執字第24024號給付借款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登記處查詢結果,該處亦查無受理被告二人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之聲請,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而被告許明顯99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汽車2輛(1986、1988年份)一節,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復為被告蔡淑芬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蔡淑芬雖辯稱其名下所有之房地均有貸款,且與被告許明顯沒有關係,被告二人只是住在一起,被告許明顯沒有收入,也沒有拿錢回來。被告蔡淑芬不知道被告許明顯積欠多少債務,被告許明顯之債務應由被告許明顯自己清償云云,惟其上開所辯不論是否為真,仍無礙於被告許明顯為原告之債務人之認定,是被告執此為辯,自無可採。
(三)是以,原告為被告許明顯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原告之債權仍未受償,而被告許明顯目前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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