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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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9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7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9日18時許(原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服役中,已於96年7月2日退伍),在位於臺中縣清水鎮之西濱橋下某處,巧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偽造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千元通用紙幣,該名男子並先贈送偽造之面額1千元通用紙幣2張(編號:LM564242XQ號、LM564225XQ號)予甲○○,而甲○○明知上情,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予以收集。嗣甲○○於同年月20日9時許,與不知情之友人 林俊男 (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黃淑鳳、何菁宜相約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體育場前會面,因黃淑鳳與何菁宜所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N5H-728號應予更正)、G7E-573號重型機車之油量即將耗盡,甲○○與林俊男乃於同日10時58分許,分別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一同前往位於南投市○○路○段○○號之「三民加油站」加油,而甲○○竟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將上開其中1張偽造之面額1千元通用紙幣(編號:LM564242XQ號)交予不知情之林俊男,利用林俊男在該加油站之其中一加油機加油付款之際,由林俊男將該張偽造通用紙幣交予該加油站員工 廖彥凱 而行使之,廖彥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除給付價值40元之油品外,並找真鈔960元予林俊男,林俊男乃將該真鈔960元交予甲○○收受;當時甲○○亦在該加油站之另一加油機加油50元,並於付款之際,將上開另1張偽造之面額1千元通用紙幣(編號為:LM564225XQ號)交予該加油站之員工 蔡宛蓁 而行使之,因蔡宛蓁察覺該張紙幣疑似為偽鈔而退回,甲○○遂拿出真鈔付款後離開;甲○○旋即於同日12時許,自行前往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之乙○○所經營雜貨店,向乙○○購買售價60元之七星牌香菸1包,並持上開偽造之面額1千元通用紙幣(編號為:LM564225XQ號)交予乙○○而行使之,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除交付香菸1包外,並找真鈔940元予甲○○。嗣因廖彥凱發現林俊男持以付款之上開面額1千元通用紙幣係偽鈔,遂查閱該加油站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面額1千元通用紙幣共計2張(編號:LM564242XQ號、LM564225XQ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詢時所為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對於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固辯稱:伊於警詢時曾向警方表示偽鈔係伊自提款機所提領出來,然警方不相信,伊於害怕之際,才改口說係一名男子所贈云云。惟查,綜觀警方於95年11月20日對被告甲○○所製作警詢筆錄內容,被告甲○○陳稱:伊於95年11月19日18時許,在臺中縣清水鎮西濱橋下,遇到一名中年男子向其兜售千元偽鈔,並送伊2張千元偽鈔先行使用,且說日後如有需要再向他購買等語,警方遂詢問關於該名中年男子之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被告甲○○陳稱:不知該名中年男子姓名、年籍及聯絡電話,因伊服役單位於臺中縣清水鎮西濱橋旁海巡署,日後他找伊會在那附近等伊放假等語,而被告甲○○並未提及偽鈔係其自提款機提領出來一節(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65號偵查卷第6頁)。且負責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員警 吳岳朋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製作警詢筆錄之前,有無先瞭解案情?)有。(製作筆錄之前,詢問案件過程中被告如何陳述?)被告回答陳述都是以其自由意識,被告當天沒有喝很多酒,意識、型態都很清醒。(關於偽鈔來源,被告的供述如何?)被告的供詞閃爍,不願說明提供偽鈔者,或是自己是否意圖要行使,被告稱不知道提供者電話,亦不知其姓名年籍,就這樣一語帶過。(被告一開始就表示偽鈔係別人給的?)當初被告不願意直接供述,於製作筆錄詢問偽鈔來源時,被告才模稜兩可說係一名不知名之男子。(被告一開始陳述不是別人給的?)他都沒有講,後來製作筆錄時,被告陳述某男子與其在服役營區旁高架橋下相遇,談論以多少比例交易。(被告的警詢筆錄有無非出於自由意願的情形?)沒有。(被告於警詢時有無說明偽鈔來自於提款機?)沒有,都沒有講,是在警詢筆錄時被告才模稜兩可的供述。(被告於警詢時完全沒有無說偽鈔來自於提款機?)沒有,伊沒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綜上,足認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於95年11月19日18時許,在臺中縣清水鎮西濱橋下,巧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偽造之面額1千元通用紙幣,並獲該名男子贈送偽造之面額1千元通用紙幣2張,且被告並未提及偽鈔係其自提款機提領出來一節,又被告於警詢過程並未遭不正取供或非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是其供詞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三)從而,縱然警方於詢問時曾勸導被告自白,然被告所為自白,此純粹涉及其主觀上動機,乃其內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且於警詢機關未使用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下,被告自白之動機,與其自白之任意性尚無關連,自不影響其自白之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是證人林俊男、廖彥凱、蔡宛蓁、乙○○、黃淑鳳、何菁宜於警訊中及證人林俊男偵查中之證述,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證人林俊男、廖彥凱、蔡宛蓁、乙○○、黃淑鳳、何菁宜上開證述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林俊男行使1張偽造之面額1千元通用紙幣(編號:LM564242XQ號),及其先後2次自行行使另1張偽造之面額1千元通用紙幣(編號為:LM564225XQ號),並為警查扣上開2張偽造之通用紙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明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收集並行使之犯行,並辯稱:(一)扣案偽造之面額1千元通用紙幣2張,係伊於95年11月1日在位於其服役單位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內之提款機提領出來,伊於警詢時曾向警方表示偽鈔係伊自提款機所提領出來,然警方不相信,伊於害怕之際,才改口說係一名男子所贈。(二)刑法第196條之保護法益係國家貨幣之流通安全,所保護法益屬國家法益,並非以收領貨幣之人數為區分,退萬步言,縱然認為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亦應以接續犯之概念論以一罪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扣案之面額1千元通用紙幣2張(編號:LM564242XQ號、LM564225XQ號),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該等紙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票紙,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等情,有中央印製廠於96年5月15日以中印發字第0960002229號函檢附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58至59頁)。又上開扣案之面額1千元通用紙幣2張,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結果:
該2張偽鈔與真鈔相較,其紙質平滑、人像圖案模糊、印刷色澤較淺且偏綠等情(見原審卷第66頁)。而被告對於扣案之面額1千元通用紙幣2張係屬偽鈔之事實,亦不否認,此外復有扣案之偽造之面額1千元通用紙幣2張在卷可憑,堪認系爭面額1千元通用紙幣2張係屬偽鈔無疑。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於95年11月19日18時許,在臺中縣清水鎮西濱橋下,遇到一名中年男子向其兜售千元偽鈔,並送伊2張千元偽鈔先行使用,且說日後如有需要再向他購買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頁)。依前所述,本件扣案之面額1千元通用紙幣2張與真鈔顯著不同,以肉眼觀察極容易辨識為偽鈔,被告於上開時、地自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上開扣案之面額1千元通用紙幣2張時,應可明顯辨認該2張紙幣為偽鈔之情甚明,詎其仍予以收受,顯見其主觀上確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上開扣案之偽造之面額1千元通用紙幣2張之犯意甚明。
(三)被告與證人林俊男於95年11月20日10時58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G7E-573號重型機車一同前往位於南投市○○路○段○○號之「三民加油站」加油,而被告將上開扣案之其中1張偽造之面額1千元通用紙幣(編號:LM564242XQ號)交予不知情之證人林俊男,利用證人林俊男在該加油站之其中一加油機加油付款之際,由證人林俊男將該張偽造之通用紙幣交予該加油站員工即證人廖彥凱而行使之,證人廖彥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除給付價值40元之油品外,並找真鈔960元予證人林俊男,證人林俊男乃將該真鈔960元交予被告收受,當時被告亦在該加油站之另一加油機加油50元,並於付款之際,將上開扣案之另1張偽造之面額1千元通用紙幣(編號為:LM564225XQ號)交予該加油站之員工即證人蔡宛蓁而行使之,因證人蔡宛蓁察覺為疑似偽鈔而退回,被告遂拿出真鈔付款後離開;被告旋即於同日12時許,接續自行前往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之證人乙○○所經營雜貨店,向證人乙○○購買售價60元之七星牌香菸1包,並持上開扣案之偽造之面額1千元通用紙幣(編號為:LM564225XQ號)交予證人乙○○而行使之,證人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除交付香菸1包外,並找真鈔940元予被告。嗣因證人廖彥凱發現林俊男持以付款之上開面額1千元通用紙幣係偽造,遂查閱該加油站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面額1千元通用紙幣共計2張(編號:LM564242XQ號、LM564225XQ號)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俊男、廖彥凱、蔡宛蓁、乙○○、黃淑鳳、何菁宜於警詢中及證人林俊男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8至25頁、第41至42頁),並有該加油站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26頁)。顯見被告自白有於上開時、地行使系爭面額1千元通用紙幣2張(編號:LM564242XQ號、LM564225XQ號)之情事,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四)又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23日以儲字第0960717791號函檢送被告在郵局所立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提詳情表固然記載被告於95年11月1日19時許在編號3F15之提款機提領2千元之事實(見上開偵查卷第73、75頁)。惟查:
⑴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亦於96年10月25日以儲字第096072
0207號表示:編號3F15提款機之經辦郵局為臺中港郵局,該機位於中區巡防局海巡署,於95年11月間未曾有提領到偽鈔之反映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而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提領到2千元時,覺得怪怪的可能係偽鈔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則被告於提領當時已知所提領之紙幣可能係偽鈔,理應於翌日上班時間立即向該提款機之經辦郵局為反應,然被告卻未為反應,此與常情實有不符之處。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俊男,在加油站加
油付款之際,由證人林俊男將該張偽造通用紙幣交予上開加油站員工即證人廖彥凱而行使之;且被告亦同時在該加油站加油付款之際,將上開扣案之另1張偽鈔交予該加油站之員工即證人蔡宛蓁而行使之,因證人蔡宛蓁察覺為疑似偽鈔而退回,被告遂拿出真鈔付款後離開,並旋即接續自行前往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之證人乙○○所經營雜貨店,向證人乙○○購買香菸並持上開偽鈔交予證人乙○○而行使之等情觀之,可知被告為前開行為之意圖有:①被告意在以偽造之千元大鈔換取真鈔使用;②為了分散使用偽鈔被察覺之風險,故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俊男,以達到換取真鈔之目的;③被告已被證人蔡宛蓁告知面額
1千元通用紙幣(編號為:LM564225XQ號)為偽鈔後,仍再持向證人乙○○購買香菸,且被告於在加油站加油後,已自證人林俊男處取得真鈔960元,其未以小額之真鈔付款,反而再拿出已被察覺為偽造之千元紙鈔再度向證人乙○○購買60元之香菸,可見被告之本意係在行使偽鈔,以換取小額之真鈔無訛。
⑶又被告除於95年11月1日19時許在編號3F15之提款機提領2
千元外,尚於同年月3日、5日、10日、20日(上午9時59分提領)每次各提領1千元,此有前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23日以儲字第0960717791號函檢送被告在郵局所立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提詳情表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75頁)。參酌被告於95年11月1日提領2千元後,又有多次提領1千元之情形,顯然95年11月1日所提領之2千元業經被告花用完畢,被告事後才會一再提領現款花用,所以系爭之偽鈔2張應非自前開提款機內所提出,此更可印證被告於警訊中供述之內容為真正;況被告於95年11月20日上午9時59分尚提領出現金1千元,顯示被告當時係缺錢花用,才會再度在提款機提款,此更可以確認被告當時明知該2張千元紙幣是偽鈔,所以才會有再為提款之動作;又被告於提領完真鈔1千元後,竟捨此提領出之真鈔不用,反而一再持用系爭2張偽鈔行使,足認被告自始即有偽鈔之認識,並有行使偽鈔之犯意彰彰甚明。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係明知扣案之面額1千元通用紙幣2張係偽造通用紙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予以收集,並基於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俊男行使上開扣案之其中1張偽造之面額1千元通用紙幣(編號:LM564242XQ號),及其自行行使上開扣案之另1張偽造之面額1千元通用紙幣(編號為:
LM564225號)之情事確為實在;被告事後翻稱該2張偽鈔係自提款機提領而來云云,應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中央銀行為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特訂定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於89年1月26日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該辦法第2條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除適用中央銀行法關於國幣之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5條第1項亦明定「新臺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罰」。是新臺幣券既屬由中央政府之授權機構中央銀行所發行之中華民國貨幣,自屬刑法所稱之通用紙幣。
(二)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以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雖以反覆而為多數收取行為為常業,但以圖供行使意思,一次收取,亦即成立該項收集罪名,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67號判例著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被告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本包含詐欺性質,不另論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再被告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向不詳人士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後,復以行使之意思而交付於人,其中收集之低度行為,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1281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俊男行使上開扣案之其中1張偽造之面額1千元通用紙幣(編號:LM564242XQ號)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按關於行使偽造貨幣罪,其直接受損害的係國家貨幣之流通性及正確性,亦即國家之法益。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此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概如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1次收集取得系爭2張偽鈔,目的即在使用所取得之全部偽鈔以換取真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俊男行使上開扣案之其中1張偽造之面額1千元通用紙幣(編號:LM564242XQ號),且其自行同時持上開扣案之另1張偽造之面額1千元通用紙幣(編號為:LM564225XQ號)向證人蔡宛蓁行使,欲支付其加油價金,惟遭證人蔡宛蓁察覺,致尚未達其行使之目的,被告旋又持同1張偽造之面額1千元通用紙幣,向證人 蔡憲三 行使,並找零940元得逞;依前開說明,被告之目的同一,且在甚為接近之時間內多次行使偽鈔,於客觀上應可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依「集合犯」之概念認為係實質上之一罪。至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因行使偽鈔之對像及所侵害之法益不同,而應論以數罪,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乃原審適用刑法第196條第1項、第2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牟取不法利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手段尚屬平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次數、數量、對金融秩序之妨害,及犯罪後不知悔改、飾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並將扣案之偽造之面額1千元通用紙幣2張(編號:
LM564242XQ號、LM564225XQ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其認適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原審判決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