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更(一)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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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更(一)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更(一)字第58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輝宇通運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3年2月26日晚間,因其友人 羅文達 (95年6月1日經本院上訴審,依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住在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其欲前往羅文達住處巷口向羅文達拿取行動電話,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油罐車,沿苗栗縣○○鎮○○里○○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駛經羅文達住處巷口時,乃將車暫停在尖豐路723號前南下車道處,猶坐在駕駛座上等候羅文達前來,隨即羅文達便騎乘腳踏車自其住處巷口駛出,並將腳踏車暫停在該油罐車左邊之駕駛座旁,仍跨坐在腳踏車上。丙○○與羅文達2人均原應注意該路段現場夜間照明不足,行車道路視距不佳,且車道係供車輛行駛之用,不得任意無故佔用車道,以避免影響車輛行駛之安全;且丙○○亦原應注意車輛停放於路邊時,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並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等必要安全措施,以促使往來車輛駕駛人注意,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另羅文達亦原應注意慢車應在規定地點或劃設之標線以內停放,不得任意停放,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面有邊線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羅文達2人竟疏未注意及此,丙○○逕將所駕駛之油罐車朝向南方停放在尖豐路723號前之南下外側車道旁,未緊靠道路右側,左側車身佔用外側車道,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另羅文達逕將所騎乘之腳踏車朝向南方停放在丙○○油罐車左邊駕駛座旁之南下外側車道內,並跨坐在腳踏車上,丙○○與羅文達2人即在該處談話數分鐘之久。約於同日晚間11時許,適有 林聖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尖豐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段外側車道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羅文達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林聖孟、羅文達當場均人車倒地。丙○○見狀則叫救護車,並在路中央指揮交通。林聖孟則受有顱內出血及第二頸椎脫臼致神經出血性休克之傷害,而於送醫診治前不治死亡。羅文達亦受有顱內出血及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林聖孟之父乙○○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乙○○、甲○○、羅文達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供認有於上揭時間,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前之路段談話,適有被害人林聖孟騎乘機車由北往南行經該路段時撞擊羅文達所跨坐之腳踏車,林聖孟因而致死之事實,雖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伊之油罐車係緊靠南下之路旁停放,並沒有超過邊線,羅文達則騎腳踏車停在伊車頭左前方,佔用一點邊線,而伊則係站在油罐車前面、路邊線外面,背對南方與羅文達講話,並非在駕駛座上等語。
三、本院查:㈠上開交通肇事事實,業據被害人林聖孟之父乙○○、母甲○
○指述歷歷,復有履勘現場筆錄(見相卷第32、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16幀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93年5月25日苗份警刑字第0930005686號函所附現場相關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相卷第9、12、13、61至69、126至136頁)。被害人林聖孟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併第二頸椎脫臼致神經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乙節,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0327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相卷第70、109至
116、122頁),堪予認定。㈢本案車禍事故之主要過程,為羅文達跨坐於腳踏車上與被告
丙○○於肇事路段講話時,適有被害人林聖孟騎乘機車由北往南行經該路段不慎車頭撞擊羅文達之腳踏車。據此,本案之主要爭點為:⑴案發時被告講話所在之位置為何?是否有無故佔用車道之行為?⑵被告車輛所停放之位置為何?是否有停車佔用車道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⑴按慢車不得任意停放,應在規定地點或劃設之標線以內,順
序排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1條定有明文。次按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車道係供車輛行駛之用,行人及駕駛人均不得任意無故佔用車道,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換言之,車輛行駛於車道上,除標誌、標線另有規定外,否則應具有通行之專屬路權,其餘車輛及用路人即不得無故佔用車道。被告辯稱:案發時伊站在油罐車車頭前方約5公尺,面向北方,而羅文達腳踏車則在油罐車頭左前方,斜著面對西南方,腳踏車後輪在車道上,前輪則在路面邊線上云云(見審卷第136、139、140頁及本院上訴審卷第54頁反面、55頁)。然查:
①原審共同被告羅文達於偵訊中供承:當時伊腳踏車剛好停
下來在油罐車的左邊,就是駕駛座那邊等語(見偵卷第41頁)。被告羅文達並以證人身份證稱:當時丙○○車停於路旁,丙○○走下來與伊聊天,在車頭那邊聊的等語(見相卷第90頁)。而證人即被告丙○○於偵訊中作證時證稱:伊與羅文達聊天時,羅文達腳踏車位置係在路面邊線內之外側車道上等語(見相卷第20頁及第21頁丙○○所繪現場位置圖)。而案發後,檢察官於94年2月27日履勘現場時,丙○○以證人身份指出與被告羅文達聊天之地點,地點係在尖豐路723號正對面往苗栗方向外側白色邊線附近,在濫坑高幹電線桿31號左前方,並命警員拍照存證等情,有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相卷第32頁、54頁上方照片)。綜上,可知被告與原審被告羅文達2人先後供述不一,事涉被告之刑事責任,其辯解本屬可疑。況且,證人即案發現場附近之商店老闆 張文任 於本院上訴審理時證稱:當晚車禍發生前我從我商店2樓往外看,有看到油罐車停在對面的路邊,我是由南往北看,而油罐車的車頭是朝南的,故以我的方向是從油罐車的車頭方向看過去,整部車我都有看到,我也有看到有1輛腳踏車停在油罐車的駕駛座旁邊,有1個人坐在腳踏車上,可能用手搭著或以腳踏著油罐車,傾靠著油罐車,與另外1個人在聊天,因為那種動作一看就知道在聊天,但我並未看到另外1個人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2、53、56頁)。經核證人張文任所稱當時腳踏車係停在該油罐車左邊駕駛座旁聊天等語,與被告於偵訊時所供當時羅文達是將腳踏車停在油罐車左邊駕駛座旁,人坐在腳踏車上與丙○○聊天等情,互相符合,堪予採信。
②從本案車禍機車與腳踏車肇事撞擊地點觀之:依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相卷第9、52至56頁)所示,可知於車道上主要有2道刮地痕,均起始於距離外側車道路面邊線約2.6公尺處,其中一道刮地痕(下稱A刮地痕),往西南方向刮出,而刮痕延伸方向指向路肩上羅文達所騎乘遭撞擊之腳踏車,另一道刮地痕(下稱B刮地痕)係北往南方向延伸刮出,由外側車道穿越車道分向線往內側車道方方向,而終止於內外側車道之車道分道線上,即機車最後終止位置。由上可知,A刮地痕應係撞擊後羅文達所騎乘腳踏車所遺留之刮地痕,B刮地痕則係撞擊後林聖孟所騎乘之機車所遺留之刮地痕。準此以觀,林聖孟之機車與羅文達之腳踏車兩車之撞擊點(下稱車禍撞擊點),應係在A、B兩刮地痕起點之處,即約外側車道距右側路面邊線約2.6公尺處附近。從而,案發時羅文達所騎乘腳踏車之所在位置,應係在外側車道距右側路面邊線約
2.6公尺處附近,人則坐在腳踏車上與被告丙○○聊天,殆無疑義。
③關於案發時被告丙○○所在之位置,其究係坐在油罐車駕
駛座上或是已下車而站在路旁,查:被告丙○○既自承與羅文達談話,衡情其位置應距離車禍撞擊點(即外側車道距右側路面邊線約2.6公尺處附近)應不遠。雖被告辯稱:當時丙○○係下車,站在油罐車頭前面、路邊線外面,背對南方與羅文達講話云云。然證人張文任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以我的方向是從油罐車的車頭方向看過去,整部車我都有看到,我也有看到有1輛腳踏車停在油罐車的駕駛座旁邊,有1個人坐在腳踏車上,可能用手搭著或以腳踏著油罐車,傾靠著油罐車,與另外1個人在聊天,因為那種動作一看就知道在聊天,但我並未看到另外1個人等語,並稱:「(問:在原審的時候被告丙○○有詰問你,說他的油罐車有無超出線外,你說我看不清楚,因為那麼暗,那麼剛剛我問你說他們停車的位置你是否看得清楚?)答:看得出來有在聊天,但車子有無超出白線,因為那個時候,還沒有出車禍,所以沒有去注意」「(問:當時的光線還是可以看出被告在那邊的位置及在聊天?)答:看得出來」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6頁反面),衡情如丙○○係在油罐車頭前與羅文達聊天,依張文任住家係位在油罐車頭前方,張文任自可看到其人,而非只見到1人坐在腳踏車上,顯見當時羅文達坐在腳踏車上,傾靠著油罐車與人聊天時,被告丙○○並未站在車外,故被告所辯當時丙○○係下車,站在油罐車頭前面、路邊線外面云云,尚與事實不符。又衡諸當時羅文達係將腳踏車停在油罐車的駕駛座旁邊,人坐在腳踏車上,傾靠著油罐車與被告丙○○聊天,此時被告丙○○既未站在車外,依理應係坐在油罐車駕駛座上與車外的羅文達講話。又羅文達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稱:丙○○停車的位置係在我家巷口出來的對向,他離我住的719巷的位置,以他的行車方向是比較靠南邊,等於是他的行車方向由北往南來說,他已經開超過我的巷口大約二、三十公尺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5頁),且被告丙○○亦自承:「(問:在車禍之前去過羅文達的家嗎?)答:有」「(問:你停車的位置超過羅文達家的巷口嗎?)答:我的車頭比較長,我的車頭已經超過巷口」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3頁、第55頁反面),可知被告丙○○已將所駕駛之油罐車駛過羅文達住處的巷口約二、三十公尺,不可能於下車後再走到距離巷口更遠之油罐車頭前面等候羅文達。另被告丙○○於警詢中證稱:伊遠遠的就看到一部機車騎很快行駛過來就撞倒羅文達等語(見相卷第5頁),倘被告丙○○係站在油罐車頭前面、路邊線外面,其視線應會被油罐車頭所擋住,勢必無法在該機車仍在遠方之處即看到該機車,然被告丙○○坐在駕駛座時,如其臉部朝向北方,應可看到該機車自北方駛來,縱係其臉部朝向南方,亦可透過照後鏡看到該機車自北方駛來。益見被告丙○○當時應係坐在油罐車駕駛座上與車外的羅文達講話,故被告所稱:當時伊係下車,站在油罐車頭前面、路邊線外面,背對南方與羅文達講話云云,應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⑵被告丙○○辯稱其係停車於路面邊線外之路旁,有顯示停車
燈光,但未設置反光標誌等語。是以,此部分首應審究者,為被告丙○○停車是否有跨越路面邊線,而有佔用車道之行為?查:
①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游禮文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不知
道有油罐車,所以沒有注意,因此在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時並未將油罐車繪入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白俊雄 亦於原審證稱:當時其在負責指揮交通,有看到油罐車停在馬路旁,其並沒有注意油罐車係緊靠路邊或有跨越到馬路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22、125頁);另證人張文任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
當時其有看到油罐車停在路邊,至於有沒有超出邊線到車道,其看不清楚,因為當時很暗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以下、本院上訴審卷第51頁、第56頁反面);觀諸案發時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16張(見偵卷第61至69頁),固無任何油罐車之相關照片,據以判斷油罐車停車位置;且案發後員警游禮文依檢察官之指示,請被告丙○○駕駛油罐車至肇事路段,檢視油罐車是否可完全停放於邊線外之路邊,結果係油罐車全車均可停放於邊線外乙節,業據證人游禮文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7頁),此有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32至136頁),惟衡諸羅文達既係將腳踏車停在油罐車的駕駛座旁邊,傾靠著油罐車,而腳踏車停放位置復係在外側車道距右側路面邊線約2.6公尺處附近,顯見該油罐車左側車身應也是緊靠腳踏車車身,則該油罐車左側車身應係在外側車道距右側路面邊線約
2.6公尺處附近甚明。況且被告丙○○已於原審自承:伊只是與羅文達相約在羅文達住處巷口附近拿手機,馬上要走等語(見原審卷132頁),且被告丙○○亦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稱:「(問:當初如何停?)答:直接開進去,然後倒車停好。因為電線杆是標竿,我可以看清楚」「(問:倒車幾次?)答:兩次」「(問:你不是馬上要走,為何要停的那麼仔細?)答:因為他騎腳踏車出來也要一、兩分鐘」等語(見原審卷132頁、本院上訴審卷第54頁),足見被告丙○○僅欲在被告羅文達住處巷口等候被告羅文達前來,其拿取手機後,便要馬上離開,只是要短暫停留而已。另觀諸員警游禮文依檢察官之指示,會同被告丙○○駕駛油罐車至肇事路段勘驗時所繪製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該油罐車車寬約2.4公尺,車身亦甚長,而該處路肩路寬約3.0公尺,如要將該油罐車完全停放於邊線外,勢難1次停妥,如被告丙○○所言,至少亦要倒車2次以上,始能將該油罐車完全停放於邊線外。 復衡 以當時已值晚間11時許,被告丙○○較無可能僅為短暫停留,即仔細來回倒車2次將其油罐車完全駛入邊線外停放。
是被告所辯當時丙○○有將其油罐車完全駛入邊線外停放云云,尚與事實不符,亦難遽採。從而,被告丙○○所駕駛之油罐車既有跨越至外側車道之情事,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之過失行為。
②被告丙○○將油罐車左側車身跨越至外側車道停放時,有
無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乙節,被告丙○○辯稱:伊有顯示停車燈光,但未設置反光標誌云云,然證人即員警白俊雄於原審證稱:「(問:當時油罐車後方有無擺放停車標誌?)答:無」「(問:當時油罐車車燈有無點亮?)答:我沒有注意」「(問:當時油罐車有無作警示或閃光標誌?)答:沒有三角錐,閃光標誌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22、125頁);而證人張文任於原審證稱:「(問:油罐車有無閃閃光燈?)答:好像沒有。沒有很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再於本院上訴審證稱:
「(問:當時油罐車有無開閃光黃燈嗎?)答:沒有開」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1頁反面),可見被告丙○○當時停車時,並無顯示停車燈光,且無設置警示標誌,自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過失行為。
㈣被告丙○○係「輝宇通運公司」之油罐車司機,平日以駕駛
油罐車為業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3頁),故其應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其將該油罐車駛至肇事路段,將油罐車左側車身跨越至外側車道停放時,並無顯示停車燈光,亦無設置警示標誌,自有業務上之過失甚明。
㈤至被告雖指稱係被害人林聖孟騎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
之過失云云。就被害人是否超速部分,查,被害人林聖孟案發時車行是否有超過當地限速時速50公里,本院遍觀全卷資料,並無證據得以證明案發時被害人林聖孟機車之確切時速,而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林聖孟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固長達55.1公尺,然而本案車禍發生後,尚有用路人 黃筠珊王德安 行經該路段時不慎擦撞倒地後之機車等情,業據證人丙○○及黃筠珊、王德安於偵訊中之證述明確(見相卷第17、20、29、32頁以下),故部分長度之刮地痕,實有可能係黃筠珊、王德安擦撞斯時所造成,況刮地痕跡係物品倒地後因慣性或外力作用,使物品繼續前移所致,而煞車痕跡則係磨擦係數與機械煞車力配合輪胎所形成,二者成因不同,後者為一般換算車速之標準,無法將刮地痕視同煞車痕而據以換算車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參照)。從而,尚難據此認定被害人林聖孟有超速之過失。本件被害人林聖孟對於車禍之發生,雖有如上所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但刑事責任上並無過失相抵之問題,被害人之過失,仍無解免被告應負之刑事過失責任,而僅供法院量刑時之參考依據。
㈥本件案發時間係夜間11時許,無自然光線照明,且肇事路段
附近僅有一盞路燈,照明不足、光線昏暗,行車視距不佳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游禮文、白俊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0、123頁),且有肇事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59頁下方照片)。再者,案發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面有邊線乙節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2頁),由此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綜上,被告丙○○明知車道係供車輛行駛之用,且案發時肇事現場夜間照明不足,行車視距不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未依規定停放車輛,佔用外側車道,亦未依規定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適有被害人林聖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羅文達所騎乘之腳踏車,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過失乙節,殆無疑義。
㈦復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而言,本院綜核全卷證資料,
認為被告與羅文達未依規定停放其等車輛,佔用外側車道,各自坐在自己所駕駛之車輛上談話,同為肇事之主因;而被害人林聖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羅文達所騎乘違規停放在前之腳踏車,則為肇事之次因,而本件經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系鑑定,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系雖認被告丙○○係下車站在外側車道交談而成為肇事主因,然本院經調查結果,認被告丙○○係將油罐車停放在外側車道旁,未緊靠道路右側,左側車身佔用外側車道,且未顯示停車燈光及設置反光標識,被告丙○○仍坐在駕駛座上與羅文達談話,而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系據以鑑定肇事原因之前提事實既有違誤,其鑑定結果即難據以採憑。至檢察官曾將本案送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林聖孟駕駛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羅文達佔用快車道停車聊天影響他人通行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以下),惟本院認羅文達與被告丙○○佔用車道談話,影響用路人通行安全,侵害用路人路權,在肇事責任上,應負更大之責任,故認為屬肇事之主因,被害人林聖孟之行為為肇事之次因;另此份鑑定報告雖認定被害人林聖孟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羅文達騎乘腳踏車於夜間佔用車道聊天同為肇事之原因,而未認定被告丙○○有肇事原因查,然此份鑑定報告僅將被告丙○○以證人身份作為鑑定之依據,並未將被告丙○○列為鑑定有無肇事原因之可能對象,亦未就被告丙○○有無過失之理由加以說明,從而,此部分鑑定意見並未鑑定丙○○之行為有無過失,尚有所疏漏,要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依上各節,被告無故將其車輛佔用外側車道,亦未依規定顯
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致被害人林聖孟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不慎撞擊羅文達之腳踏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聖孟之死亡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犯過失致死之犯行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95年6月14日經以華
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規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
」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㈢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於上開刑法修正後,倘被告再犯之罪非以故意為之,縱係於前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再犯者,亦不得論以累犯,本件既係過失犯罪,新舊法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定,不適用累犯之規定。
五、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而被告丙○○係「輝宇通運公司」之油罐車司機,平日以駕駛油罐車為業,其將該油罐車駛至肇事路段,將油罐車左側車身跨越至外側車道停放時,既無顯示停車燈光,亦無設置警示標誌,便坐在駕駛座上談話,其無故佔用車道,侵害行駛於道路上車輛之路權,致用路人林聖孟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不慎撞擊腳踏車而受傷死亡,自有業務上之過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六、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將所駕駛之油罐車朝向南方停放在南下外側車道旁,未緊靠道路右側,左側車身佔用外側車道,且未顯示停車燈光及設置反光標識,乃坐在駕駛座上與車外之羅文達講話,原審未察,竟誤認被告係將其油罐車停放在路旁,人下車站在外側車道上與羅文達講話,自難稱妥適。檢察官上訴,執此提起上訴,應屬有據,自應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使用之規定,無故將其車輛佔用外側車道與羅文達談話,無視車輛行車之路權觀念,對於用路人而言係相當危險之行為,因此造成機車騎士林聖孟死亡之後果,在肇事責任上非輕,犯後被告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以被害人家屬身、心所受傷痛程度;被告案發當時並未向警方主動告知其為肇事之人,且警方當時亦未將之列為犯罪嫌疑人,雖未符合自首要件,但其車禍後立即叫救護車,並在現場指揮交通,以期減少更嚴重之損害,其主觀上對車禍被害人生命、身體之保護,有相當之助益,而本案被害人林聖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對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佈,並於同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再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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