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因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為此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雖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查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除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5年10月26日起至同月底止」外,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