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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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重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100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複代理人 林巧雲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 律師
蔡易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祭祀公業 何子旋 (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系爭
公業以何子旋為大陸渡台先祖,何子旋生有5子,依序為 何主 (1房)、 何勤 (2房)、 何發 (3房)、 何總 (4房)、何經(5房),其中1房何主生有 何永壽何永和何永寬何永裕 ,其中何永壽、何永寬、何永裕歿絕,單傳何永和承續1房5分之1派下權。何永和之後有 何媽傳何媽蔭何賊 ,其中何賊幼死,由何媽傳、何媽蔭各自分得10分之1派下權。何媽蔭生有 何恆生何萬生何水生何文忠 ,其中何水生出嗣予何媽傳為後,故由何恆生、何萬生、何文忠各自分得30分之1派下權,而何文忠單傳 何秋水 ,故何秋水原本承續30分之1派下權。而何秋水業於日據時期大正14年(即西元1925年,民國14年)1l月3日,將其所有1房房份歸就(即售讓)予系爭公業2房系統19世派下員 何順傳何順治何貓 及20世派下員 何榮祿 (下稱何順傳等4人),並簽訂賣渡證書。嗣何媽傳二傳至 何錦盛 即告歿絕,何恆生傳予 何長盛 亦告歿絕,何萬生亦歿絕無後,何秋水因之除承續其父何文忠30分之1派下權外,另亦承受何錦盛、何長盛、何萬生各30分之1派下權,即系爭公業1房派下子孫傳至19世僅剩何秋水,何秋水最終實際承受1房5分之1派下權全部。又何秋水生二子 何欽墩 及被上訴人,而何欽墩已病歿並絕嗣,是1房系統之派下現僅存被上訴人。依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系爭房份賣渡證書已發生房份轉讓之效力,1房系統原有房份即已全部讓與2房系統19世何順傳、 何順法 、何貓及20世何榮祿之派下子孫4人。又系爭公業2房派下子孫19世派下員之何順傳生有 何桶 (已歿)、 何延祥 ,又何桶生有上訴人及 何演修 ,則上訴人自可承繼1房何秋水所讓渡之1房全部房份之16分之1。
㈡又系爭公業於民國80年間出售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等11筆土地,得款總價金10億餘元,系爭公業即有按派下權固有及嗣後受歸就所得之房份進行分配之義務,而系爭公業前管理人 何阿水 於84年2月15日通知上訴人等派下員,以前開售地所得款項中之6億元作為派下房份金進行分配,系爭公業共有5大房,每房系統之派下員合計可獲分配1億2千萬元,則上訴人繼承自何秋水所讓渡之1房全部房份之16分之1,即應獲分配750萬元房份(計算式為:120,000,000÷16=7,500,000)。依上開賣渡證書,上訴人與其餘現存之2房系統派下子孫均得向被上訴人主張1房房份全部,詎被上訴人仍自系爭公業受領分配1房房份1億2千萬元,對於上訴人與其餘現存之2房系統派下子孫,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與其餘現存之2房系統派下子孫受有750萬元之損害。
㈢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賣渡書既經買賣當事人在其上簽名用印並蓋用騎縫章,
於首頁貼用當時日本政府之印花票,且經當時系爭公業管理人 何珪璋 見證,顯見讓與之派下員(何秋水)與受讓之派下員(何順傳等4人)間相互確認歸就之權利,而發生房份(即派下權)轉讓予2房系統派下員之效力。又祭祀公業派下間,由一派下將其房份買賣讓與其他派下,以使一派下脫離,並使其他派下行使該房份應有之收益權,因其對於享祀人之祭祀並無影響,且於公業之目的性質無所違背,難謂無效;亦即祭祀公業之派下,得對於同一公業派下之一人或數人,讓與其派下權,並自該公業脫離。本件系爭公業派下 何秋文 於大正14年11月3日將其所有1房全部房份30分之1歸就(即售讓)予系爭公業2房何順傳等4人,依當時台灣民事習慣,何秋水既將其所有派下房份歸就(即售讓)予系爭公業2房派下員,何秋文即自系爭公業派下脫離,且自系爭公業脫離後,即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且不得藉由因他房(1房其他支派)歿絕或買賣、贈與而取得派下房份具有派下員身份。
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與族譜,大正14年11月當時大房
僅有何萬生即 何近 、何秋水2人,何萬生(何近)於昭和9年即西元1934年12月死亡,昭和9年以後,1房系統之子孫僅餘何秋水一脈,然因何秋水於大正14年11月3日自系爭公業脫離而不具派下員身份,故於昭和9年1房其他支派歿絕無人繼承派下房份時,該支派之派下房份自應由擁有1房派下房份、得行使1房派下房份權利之2房派下員相續承受之,且依系爭賣渡書所載「又後日…或因相續,其他有拙者捺印之必要」,1房子孫何秋水必須捺印承認2房派下員相續承受1房其他支派歿絕無人繼承派下房份,不得刁難,此亦符合當時台灣祭祀公業習慣。是何秋水將其派下房份30分之1歸就與2房派下員,嗣後1房其他支派歿絕無人繼承派下房份30分之5,亦因2房派下員擁有1房派下房份之權利,而由2房派下員相續承受之,而被上訴人為何秋水之子,自不得主張其有繼承任何1房派下房份。又何秋水既已於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11月3日將其派下房份轉讓,亦不受內政部69年7月21日台內民字第33753號函、77年2月29日台(77)內民字第574446號函暨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1條之辦理申請公告,徵求異議所規制。另被告係於84年6月間領取系爭分配款項,上訴人對其尚未罹於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供擔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㈣在本院補充陳述:
⑴系爭賣渡證書係於日本大正年代所製作,其方式與大正年代
及前後時期所見之文書並無不同,此由鈞院另案85年度上易字第1410號乙○○等人背信案件中提出之賣主為 何三 連之杜賣歸管書、及訴外人 陳德卿 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280號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案件為證明日據時代訂立契約書立圖書等文件之書寫方式所提出之五份契約書或圖書可證,被上訴人以系爭賣渡證書之筆跡出自同一人手筆而否認為真正,並無可採。再系爭賣渡書記載:「賣渡人何秋水、立會 何老竹 、立會管理人何珪璋、為中人 何啟雲 」等人,有蓋章於證書上,本欲比對其上何秋水、何老竹、何珪璋、何啟雲印章與大帳簿上各該人等印章是否相符,惟因系爭公業前任管理人何阿水撕毀部分大帳簿,僅存何啟雲之印章可供比對,經現任管理人甲○○在鈞院證稱:系爭賣渡證書上何啟雲之印章與大帳簿相符,系爭賣渡書為真正等語,堪認系爭賣渡證書確為真正。再系爭賣渡證書在日期該行「大正拾壹年拾壹月參日」之前載有「立此賣渡證書壹通付執為據」等語,既稱「付執為據」,自為賣渡人交付買受人之證書,其形式與立收據相同,買受人自無於證書上用印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賣渡書應由買受人用印或簽名,與該證書之文義不符。另原審何珪璋未將系爭賣渡證書提報祭祀公業而質疑該證書之真正,惟依日據時期台灣民間習慣,派下房份賣渡證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於一房、二房派下員間已發生派下房份轉讓之效力,不以管理人何珪璋將之提出祭祀公業召集派下員大會更正大帳簿為必要,原審容有誤會。
⑵系爭賣渡書原本僅存一份,交由上訴人祖父何順傳收執,何
順傳於60年間去世,將證書中續由上訴人父親何桶收執,何桶生前曾將該證書出示予上訴人,故上訴人略知一、二,惟何桶於78年間中風遽逝,臨終前未及交代賣渡證書收執事宜,至當時祭祀公業內部無祀產爭執,嗣於80年間出賣土地時,上訴人曾向當時管理人何阿水口頭提過系爭證書收執事宜,惜因何桶臨終前未及交代,無人知悉該證書何在,致上訴人當時無法出示,其後於90年間因公業內部紛爭已熾,上訴人與其他派下員整理 何氏 宗族公業內部文件時始尋獲該證書,原審以公業於84年2月份分派分配款時,上訴人與其餘二房派下員未提出異議,難認系爭證書為真正,則屬率斷。
⑶退步言,倘認被上訴人之父何秋水讓渡其所有全部之派下房
份與二房派下員者確定僅為三十分之一而已,則該派下房份三十分之一即2,000萬元,上訴人可繼承何秋水所讓渡之三十分之一派下房份之十六分之一即125萬元(00000000÷16=0000000),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不當得利。⑷被上訴人基於確定支付命令對系爭公業強制執行取得售地分
配款,是縱認被上訴人取得該款是有法律上之原因,至多僅係對於系爭公業而言,惟被上訴人領取一房派下分配款,對於上訴人(及系爭公業二房系統其餘派下員)而言,乃屬違反前開賣渡證書之行為,對於上訴人(及系爭公業二房系統其餘派下員)而言,其受領售地分配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以系爭公業二房系統其餘派下員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賣渡證書之字跡均為同一人所書寫,文末各相關人之姓
名均出於與本文相同之筆跡,非各該當事人親自簽署,自難證明何秋文與何順傳4人間已有買賣合意。況被上訴人之父何秋水不識字,該賣渡證書上賣渡人何秋文筆跡即非何秋水親自簽署,且該何秋文之圓形印文亦非何秋水所有,自不得推定系爭賣渡證書為真正。又若系爭賣渡證書有經系爭公業當時之管理人何珪璋親自立會見證,何以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清冊與帳簿中完全無此記載?又被上訴人未曾接獲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之父親何秋水於大正14年11月3日賣渡祭祀公業土地持分之事實,且系爭公業管理人何阿水於84年2月15日將經派下員大會通過處分祭祀公業土地之分配款6億元,並確認被上訴人為1房唯一繼承人房份為5分之1,而通知各派下員分派時,上訴人亦未提出異議,主張其權益。
㈡縱認系爭賣渡證書有效,其僅記載土地建物持分之讓渡,未
有「房份歸就」之記載,是所賣渡之標的為土地及建物之「持分」,並非派下「房份」,亦非派下員身分之轉讓,何秋水並未因此喪失派下員之身分;況自系爭賣渡證書做成日期「大正14年11月3日」迄今,被上訴人所屬之大房均有參加系爭公業每年之祭祀活動及派下大會,系爭公業管理人或何順傳等4人及其等繼承人從未對大房派下員身分有所質疑,而被告就系爭公業之1房房份係承繼何近即何萬生之10分之1、何秋水之10分之1,合計5分之1,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喪失派下員身分。
㈢又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惟晚近
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性格已趨淡薄,故習慣有所謂「歸就」,即祭祀公業之派下得對同一公業派下之一人或數人讓與其派下權,並自該公業脫離,無需獲得派下全體同意,但派下財產權讓渡其他派下員,依內政部69年7月21日臺內民字33753函示,仍應辦理公告,徵求異議。而關於民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派下權讓與作業程序,依內政部77年2月29日台(77)內民字第574446號函示,應依祭祀公業土地辦理要點第11點辦理,如有異議,應比照第5、6點規定程序辦理,即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依確定判決辦理。上訴人主張歸就事實,未依前揭程序申請公告、徵求異議及未告知系爭公業管理人,召開派下員大會,修改大帳簿,自無發生系爭歸就事實。㈣系爭公業派下員名簿明載被上訴人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並經
派下員大會確認被上訴人為大房唯一繼承人,房份5分之1,被上訴人據此領受售地分配款乃具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若認系爭公業就其派下員身分登記短少,應直接向系爭公業為確認或請求,而非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縱上訴人主張其房份登記有誤,在未變更前,被上訴人依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名簿領取售地分配款,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難謂與上訴人所稱之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況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公業售地分配款,係基於確定之支付命令,經法院強制執行取得,於該確定支付命令被廢棄前,被上訴人受領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況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賣渡證書訂立時間為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11月3日,迄上訴人本件起訴之94年12月30日已逾80年,其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㈤在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主張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錢云云,並不足採:被上訴人領取祭祀公業何子旋出售土地之分配款,是基於被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身份。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名簿明載被上訴人為派下員,並經派下員大會確認被上訴人為大房唯一繼承人,房份5分之1。被上訴人之房份既為系爭公業所承認,則被上訴人領取售地分配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另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公業售地分配款,是基於確定之支付命令,經法院強制執行而來。在該確定支付命令被廢棄之前,依最高法院之判例,被上訴人受領款項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亦否認賣渡證書之真正,且該賣渡證書未經買受人簽署,依法不生效力等語。
三、本件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系爭祭祀公業何子旋為大陸渡台先祖,生有5子,依序為何
主(1房)、何勤(2房)、何發(3房)、何總(4房)、何經(5房)。
㈡系爭祭祀公業1房派下子孫自14世渡台先祖何子旋數傳至第
19世以後,僅餘何秋水1支,何秋水生2子何欽墩、被上訴人乙○○,何欽墩已歿絕,1房系統之男性子孫現僅存被上訴人乙○○。
㈢系爭祭祀公業2房派下子孫19世派下員為何順傳、何順治、
何貓及20世派下員何榮祿。其中何順傳生有何延祥、何桶(已歿),何桶生有何演修及上訴人,上訴人得繼承第19世派下員何順傳房份之1/4(即2房之派下權利1/16)。㈣系爭祭公業於80年間出售坐落台中市○○區○○段○○○○號
等11筆土地,得款總價10億餘元,祭祀公業之前管理人何阿水於84年2月15日通知各派下員,以上開售地所得款項中之6億元作為派下房份金進行分配,每房系統之派下員合計可獲分配1億2千萬元,被上訴人於84年6月間以1房之身分領取1億2千萬元。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何秋水將其所有1房全部房份30分之1售讓予系爭公業2房何順傳等4人,何秋文即已自系爭公業派下脫離,嗣後1房其他支派歿絕無人繼承派下房份30分之5,亦因2房派下員擁有1房派下房份之權利,而由2房派下員承受之,而被上訴人為何秋水之子,自不得主張其有繼承任何1房派下房份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⑴系爭賣渡證書是否有效?其是否為1房房份或派下權之歸就(讓與)?⑵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領取之分配款中之750萬元?⑶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㈠系爭賣渡證書是否有效?其是否為1房房份或派下權之歸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1房之19世先祖何秋水於大正
14年(民國14年)11月2日,以日幣230圓之代價將祭祀公業何子旋坐落「大屯郡西屯庄何厝壹貳零番,田六分九厘五毛二糸,同(全)所壹貳零番.壹,建物數地壹甲肆厘肆毛八糸,以上持分參拾分之壹」賣渡與上訴人2房19世先祖何順傳、何順治、何貓,及20世先祖何榮祿4人,並提出公業持份賣渡證書為憑,惟被上訴人否認該賣渡證書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該賣渡證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賣渡證書為陳年舊物(見原審卷第73、74頁),由其製作格式及書寫字跡觀之,從頭至尾,包括賣渡人何秋水、立會人何老竹、立會人管理人何珪璋、為中人何啟雲、買受人何順傳、何順治、何榮祿及何貓之簽名,應均為同一人所為,該賣渡證書上之買受人何順傳等4人均未在其上蓋章或簽名,僅有出賣人何秋水、立會人何老竹、管理人何珪璋、為中人何啟雲姓名處有蓋章,縱認上訴人主張何秋水、何老竹、何珪璋、何啟雲等人之印章為真正等語不虛,惟於買受人並未在系爭證書上簽名蓋章情形,及上訴人未另舉證證明買受人確有依該證書內容與何秋水成立賣渡之意思前,自不足以憑系爭賣渡證書即遽認何秋水與何順傳4人間已有買賣之合意。況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賣渡所載賣渡之事實並未見記載在祭祀公業之大帳簿內,或依該賣渡證書所載內容而更正大帳簿記載之各房房份,本院審酌依上訴人之主張,上開賣渡證書雖於90年間始在公業處尋獲,惟該賣渡證書逾今已逾80年,在此之前上訴人即對賣渡一事即有耳聞,乃竟上訴人或其父執輩等人竟均未依該賣渡證書向公業管理人聲請更正大帳簿之相關記載,而於能辨識系爭賣渡證書之真正性之年長派下員都去世後始爭執之,致無法可考,難以查證,顯不合常理。況系爭公業管理人何阿水於84年2月15日將經派下員大會通過處分祭祀公業土地之分配款6億元,並確認被上訴人為1房唯一繼承人房份為5分之1,而通知各派下員分派時,上訴人或其他2房之派下員亦未提出異議,亦不合常情,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賣渡證書為真正,自無可採。
⒊證人甲○○雖在本院證稱略以:系爭賣渡證書上何啟雲之印
文與大帳簿上何啟雲之印文相符,可以證明系爭讓渡書之印文是真的,大帳簿設立後,上訴人的祖父才向何秋水買賣,他們有向當時的管理人何珪璋口頭告知,但是因為沒有召開派下員大會,所以沒有登記在大帳簿裡面,後來的管理人也都沒有處理等語,然其同時亦證稱:其並沒有親自見聞被上訴人祖先賣房份的事情,其是依照核對大帳簿印章與讓渡書印章相符,所以可以證明讓渡書是真正,其是以印章核對來推斷,只是以肉眼來做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惟因系爭讓渡證書上僅有讓渡人何秋水之印章,並無買受人何順傳等4人之印章簽名,且上訴人亦未能舉他證證明何秋水與何順傳等4人就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賣渡契約有合意,及雙方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是縱系爭讓渡證書上記載之中人何啟雲之印章與大帳簿上何啟雲之印章相符,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賣渡契約存在之事實,是難據證人甲○○之證詞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併予敍明。
⒋末按,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讓渡證書係證書性質,僅由讓渡
人一方出具即可,無庸買受人蓋章,此由系爭讓渡書製作方式與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1410號訴外人乙○○背信刑事案件中賣主何三連之杜賣歸管書、台中地院81年度訴字第1280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案卷第116頁至第122頁之5份契約書或圖書之製作方式相符,足以證明。惟查,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1410號訴外人乙○○背信刑事案件係於96年8月23日判決,該刑事判決中並未就上開 何三連杜 賣歸管書影本一份(見該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4年度偵字第16732號案卷第19-26頁)之真正與否為判斷,有該刑事判決書一份在本院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55頁),縱退步言之,認上開杜賣歸管書為真,惟本件系爭賣渡證書之真正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難因上開杜賣歸管書為真正,即推斷本件賣渡證書亦為真正。再查,附在台中地院81年度訴字第1280號民事案卷第116-122頁之契約書5份分別為「土地賃貸借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委任狀」、「賣渡證書」、「鬮分合約證書」,其中「土地賃貸借契約書」、「買賣契約書」、「鬮分合約證書」均由當事人雙方之蓋章,其中「委任狀」由委任人蓋章、「賣渡證書」則係由賣渡人蓋章等情,有該五份文書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土地賃貸借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委任狀」、「鬮分合約證書」四份與本件讓渡證書性質並不相同,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合先敍明。至於上開由賣渡人單方出具之「賣渡證書」影本一份,則僅為節錄,並不完整,無法由該份證書獲知買受人或全文為何,自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綜合上述,被上訴人既已否認系爭讓渡證書之真正,於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系爭讓渡證書係真正及何秋水與何順傳等4人間有買賣之合意前,難因上訴人提出系爭讓渡書即遽認上訴人主張為真正,併予敍明。
㈡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領取
之分配款中之750萬元?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分配款係無法律上原因之
不當得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大會以被上訴人為派下員之資格通知其領取售地分配款,而被上訴人係基於確定之支付命令於84年間經法院強制執行取得該分配款等情,有系爭公業各房派下系統表及派下分配名冊、台中地院84年6月23日84年執七字第4850號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分配款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派下員身分而就該分配款無受領之權利等語不虛,惟本件得請求返還該分配款之「他人」亦為分配錯誤之系爭公業,亦即僅系爭公業得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分配款,而非上訴人。至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分配款短少之損害縱屬真實,亦屬其是否得基於派下員之身分向系爭公業請求範疇,難認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分配款與上訴人所稱之受有損害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之抗辯,洵屬有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受領上開75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既如前述,從而,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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