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國華律師
石娟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偽造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共計貳張(編號:LM五六四二四二XQ號、LM五六四二二五XQ號),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八時許(原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服役中,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退伍),在位於臺中縣清水鎮之西濱橋下,巧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偽造之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通用紙幣,該名男子並先贈送偽造之面額一千元通用紙幣二張(編號:LM五六四二四二XQ號、LM五六四二二五XQ號)予甲○○,甲○○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予以收集。嗣甲○○於同年月二十日九時許,與不知情之友人 林俊男 (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黃淑鳳、何菁宜相約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體育場前會面,因黃淑鳳與何菁宜所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N五H-七二八號應予更正)、G七E-五七三號重型機車之油量即將耗盡,甲○○與林俊男乃於同日十時五十八分許,分別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一同前往位於南投市○○路○段○○號之「三民加油站」加油,而甲○○竟基於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犯意,將上開其中一張偽造之面額一千元通用紙幣(編號:LM五六四二四二XQ號)交予不知情之林俊男,利用林俊男在該加油站之其中一加油機加油付款之際,由林俊男將該張偽造通用紙幣交予該加油站員工丙○○而行使之,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除給付價值四十元之油品外,並找真鈔九百六十元元予林俊男,林俊男乃將該真鈔九百六十元交予甲○○,且甲○○亦同時在該加油站之另一加油機加油五十元,並於付款之際,將上開另一張偽造之面額一千元通用紙幣(編號為:LM五六四二二五XQ號)交予該加油站之員工丁○○而行使之,因丁○○發現疑似偽鈔而退回,甲○○遂拿出真鈔付款後離開,甲○○旋即於同日十二時許,接續自行前往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之乙○○所經營雜貨店,向乙○○購買售價六十元之七星牌香菸一包,並持上開偽造之面額一千元通用紙幣(編號為:LM五六四二二五XQ號)交予乙○○而行使之,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除交付香菸一包外,並找真鈔九百四十元予甲○○。嗣因丙○○發現林俊男持以付款之上開面額一千元通用紙幣係偽造,遂查閱該加油站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面額一千元通用紙幣共計二張(編號:LM五六四二四二XQ號、LM五六四二二五XQ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所為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對於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固辯稱:伊於警詢時曾向警方表示偽鈔係伊自提款機所提領出來,然警方不相信,伊於害怕之際,才改口說係一名男子所贈云云。惟查,綜觀警方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對被告甲○○所製作警詢筆錄內容,被告甲○○陳稱: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八時許,在臺中縣清水鎮西濱橋下,遇到一名中年男子向其兜售千元偽鈔,並送伊二張千元偽鈔先行使用,且說日後如有需要再向他購買等語,警方遂詢問關於該名中年男子之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被告甲○○陳稱:不知該名中年男子姓名、年籍及聯絡電話,因伊服役單位於臺中縣清水鎮西濱橋旁海巡署,日後他找伊會在那附近等伊放假等語,而被告甲○○並未提及偽鈔係其自提款機提領出來一節(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偵查卷第六頁)。且負責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員警 吳岳朋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製作警詢筆錄之前,有無先瞭解案情?)有。(製作筆錄之前,詢問案件過程中被告如何陳述?)被告回答陳述都是以其自由意識,被告當天沒有喝很多酒,意識、型態都很清醒。(關於偽鈔來源,被告的供述如何?)被告的供詞閃爍,不願說明提供偽鈔者,或是自己是否意圖要行使,被告稱不知道提供者電話,亦不知其姓名年籍,就這樣一語帶過。(被告一開始就表示偽鈔係別人給的?)當初被告不願意直接供述,於製作筆錄詢問偽鈔來源時,被告才模稜兩可說係一名不知名之男子。(被告一開始陳述不是別人給的?)他都沒有講,後來製作筆錄時,被告陳述某男子與其在服役營區旁高架橋下相遇,談論以多少比例交易。(被告的警詢筆錄有無非出於自由意願的情形?)沒有。(被告於警詢時有無說明偽鈔來自於提款機?)沒有,都沒有講,是在警詢筆錄時被告才模稜兩可的供述。(被告於警詢時完全沒有無說偽鈔來自於提款機?)沒有,伊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綜上,足認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八時許,在臺中縣清水鎮西濱橋下,巧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偽造之面額一千元通用紙幣,並獲該名男子贈送偽造之面額一千元通用紙幣二張等情,而被告甲○○並未提及偽鈔係其自提款機提領出來一節,且被告於警詢過程並未遭不正取供或非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是其供詞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三)從而,縱然警方於詢問時曾勸導被告自白,然被告所為自白,此純粹涉及其主觀上動機,乃其內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且於警詢機關未使用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下,被告自白之動機,與其自白之任意性尚無關連,自不影響其自白之證據能力。
二、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物證,均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林俊男行使一張偽造之面額一千元通用紙幣(編號:LM五六四二四二XQ號),及其自行行使另一張偽造之面額一千元通用紙幣(編號為:LM五六四二二五XQ號),並為警查扣上開二張偽造之通用紙幣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明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行使之犯行,辯稱:(一)扣案之偽造之面額一千元通用紙幣二張,係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在位於其服役單位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內之提款機提領出來,伊於警詢時曾向警方表示偽鈔係伊自提款機所提領出來,然警方不相信,伊於害怕之際,才改口說係一名男子所贈。(二)刑法第一百九十六年條之保護法益係國家貨幣之流通安全,所保護法益屬國家法益,並非以收領貨幣之人數為區分,退萬步言,縱然認為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亦應以接續犯之概念論以一罪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八時許,在臺中縣清水鎮西濱橋下,遇到一名中年男子向其兜售千元偽鈔,並送伊二張千元偽鈔先行使用,且說日後如有需要再向他購買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六頁)。而扣案之面額一千元通用紙幣二張(編號:LM五六四二四二
XQ號、LM五六四二二五XQ號),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該等紙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票紙,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等情,有中央印製廠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以中印發字第○九六○○○二二二九號函檢附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八至五九頁)。且上開扣案之面額一千元通用紙幣二張,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二張偽鈔與真鈔相較,其紙質平滑、人像圖案模糊、印刷色澤較淺且偏綠等情(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綜上,足認上開扣案之面額一千元通用紙幣二張與真鈔顯著不同,以肉眼觀察極容易辨識為偽鈔,被告於上開時、地自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上開扣案之面額一千元通用紙幣二張時,應可明顯辨認該二張紙幣為偽鈔之情甚明,詎其仍予以收受,顯見其主觀上確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上開扣案之偽造之面額一千元通用紙幣二張。
(二)被告甲○○與證人林俊男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十時五十八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G七E-五七三號重型機車一同前往位於南投市○○路○段○○號之「三民加油站」加油,而被告甲○○將上開扣案之其中一張偽造之面額一千元通用紙幣(編號:LM五六四二四二XQ號)交予不知情之證人林俊男,利用證人林俊男在該加油站之其中一加油機加油付款之際,由證人林俊男將該張偽造之通用紙幣交予該加油站員工即證人丙○○而行使之,證人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除給付價值四十元之油品外,並找真鈔九百六十元元予證人林俊男,證人林俊男乃將該真鈔九百六十元交予被告甲○○,且被告甲○○亦同時在該加油站之另一加油機加油五十元,並於付款之際,將上開扣案之另一張偽造之面額一千元通用紙幣(編號為:LM五六四二二五XQ號)交予該加油站之員工即證人丁○○而行使之,因證人丁○○發現疑似偽鈔而退回,被告甲○○遂拿出真鈔付款後離開,被告甲○○旋即於同日十二時許,接續自行前往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之證人乙○○所經營雜貨店,向證人乙○○購買售價六十元之七星牌香菸一包,並持上開扣案之偽造之面額一千元通用紙幣(編號為:LM五六四二二五XQ號)交予證人乙○○而行使之,證人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除交付香菸一包外,並找真鈔九百四十元予被告甲○○。嗣因證人丙○○發現林俊男持以付款之上開面額一千元通用紙幣係偽造,遂查閱該加油站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面額一千元通用紙幣共計二張(編號:LM五六四二四二XQ號、LM五六四二二五XQ號)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俊男、丙○○、丁○○、乙○○、黃淑鳳、何菁宜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八至二五頁),並有該加油站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六頁),顯見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俊男行使上開扣案之其中一張偽造之面額一千元通用紙幣(編號:LM五六四二四二XQ號),並自行行使上開扣案之另一張偽造之面額一千元通用紙幣(編號為:LM五六四二二五XQ號)之行為甚明。
(三)又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儲字第○九六○七一七七九一號函檢送被告在郵局所立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提詳情表固然記載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十九時許在編號3F15之提款機提領二千元一節(見上開偵查卷第七三、七五頁)。惟查:(1)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亦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儲字第○九六○七二○二○七號表示:編號3F15提款機之經辦郵局為臺中港郵局,該機位於中區巡防局海巡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未曾有提領到偽鈔之反映等語,有該函文附於本院卷可稽。(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提領到二千元時,覺得怪怪的可能係偽鈔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則據被告所述其於提領當時已知偽鈔,理應於翌日上班時間立即向該提款機之經辦郵局為反應,然被告不但未如此處理,反而將上開扣案之其中一張偽鈔交予不知情之證人林俊男,利用證人林俊男在上開加油站加油付款之際,由證人林俊男將該張偽造通用紙幣交予上開加油站員工即證人丙○○而行使之,且被告甲○○亦同時在該加油站加油付款之際,將上開扣案之另一張偽鈔交予該加油站之員工即證人丁○○而行使之,因證人丁○○發現疑似偽鈔而退回,被告甲○○遂拿出真鈔付款後離開,並旋即接續自行前往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之證人乙○○所經營雜貨店,向證人乙○○購買香菸並持上開偽鈔交予證人乙○○而行使之。則被告辯稱偽鈔係其自提款機所提領出來云云,與其自承提領當時已知偽鈔,卻未於翌日上班時間立即向該提款機之經辦郵局為反應,反而於事隔逾半個月後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俊男行使上開扣案之其中一張偽造之面額一千元通用紙幣(編號:LM五六四二四二XQ號),及其自行行使上開扣案之另一張偽造之面額一千元通用紙幣(編號為:LM五六四二二五XQ號)等情節,顯與常情不相符合。(3)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俊男行使上開扣案之其中一張偽造之面額一千元通用紙幣,及其自行行使上開扣案之另一張偽造之面額一千元通用紙幣之情形,與坊間以小額購物找零之方式使用偽鈔,藉以換取真鈔之情形相同。綜上,足認被告自始即有偽鈔之認識並有行使之故意甚灼。
(四)綜上,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係明知扣案之面額一千元通用紙幣二張係偽造通用紙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予以收集,並基於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俊男行使上開扣案之其中一張偽造之面額一千元通用紙幣(編號:LM五六四二四二XQ號),及其自行行使上開扣案之另一張偽造之面額一千元通用紙幣(編號為:LM五六四二二五XQ號),則被告所辯,應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中央銀行為依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特訂定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該辦法第二條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除適用中央銀行法關於國幣之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五條第一項亦明定「新臺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罰」。是新臺幣券既屬由中央政府之授權機構中央銀行所發行之中華民國貨幣,自屬刑法所稱之通用紙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被告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本包含詐欺性質,不另論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俊男行使上開扣案之其中一張偽造之面額一千元通用紙幣(編號:LM五六四二四二XQ號),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被告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向不詳人士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後,復以行使之意思而交付於人,其中收集之低度行為,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關於行使偽造貨幣罪,其直接受損害的係國家貨幣之流通性及正確性,亦即國家之法益。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此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概如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俊男行使上開扣案之其中一張偽造之面額一千元通用紙幣(編號:LM五六四二四二XQ號),且其自行同時接續持上開扣案之另一張偽造之面額一千元通用紙幣(編號為:LM五六四二二五XQ號)向證人丁○○行使,欲支付其加油價金,惟遭證人丁○○發覺,致尚未達其行使之目的,被告旋又持同一張偽造之面額一千元通用紙幣,向證人 蔡憲三 行使,並找零九百四十元得逞,依前開說明,於客觀上應可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至公訴人認此部分應屬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牟取不法利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手段尚屬平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次數、數量、對金融秩序之妨害,及犯罪後不知悔改、飾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偽造之面額一千元通用紙幣二張(編號:LM五六四二四二XQ號、LM五六四二二五XQ號),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