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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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正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5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范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范正中於民國104年2月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仁愛路之工地,與同事飲用啤酒,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達每公升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正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頁、第23頁,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12頁),復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影本各乙紙(見偵查卷第11、12頁、第15至17頁、第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醉酒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醉酒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除有如上構成累犯之案件外,並早於91年起,即因醉酒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4千元確定;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以96年度交聲減字55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97年度店交簡字51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此部分雖不足以構成累犯,然顯見其素行不佳,且仍不知悔改,再度縱意醉酒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本次已屬第6次因醉酒駕駛為警查獲構成刑事犯罪,其呼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8毫克。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更為曾經受罰之被告所知悉,而被告之汽車駕照尚且因此早經吊銷(參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報表,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又刑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後更提高刑度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騎車上路,所為誠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幸此次未造成人員傷亡或他人財物之減損,兼衡其因貪杯之犯罪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酒測值高低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254號被告范正中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正中於民國96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9月3日執行完畢;於97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店交簡字第513號判處拘役50日,於9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於99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16日執行完畢;於102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8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4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2月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仁愛路之工地,與同事共同飲用啤酒後,猶騎乘車牌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正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曾4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毫無悔意,請酌處適度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檢察官翁宏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盧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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