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5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湯秀如 (原名 湯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叁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95年4月23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90,371元未為給付,其中83,809元為消費款,4,762元為循環利息、1,8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83,809元自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又被告於93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50期於每月23日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至95年1月23日止尚欠343,371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343,371元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復於92年7月29日向原告以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額度50萬元,自92年7月29日起至95年7月29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4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餘73,585元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73,585元自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催收主畫面、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總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登報費用150元,合計5,6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黃媚鵑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息│利息起迄日│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信用卡│90,371│83,809│20│95年4月24日│無│無│││││││起至清償日止│││├──┼────┼────┼────┼───┼──────┼──────┼───────┤│2│通信貸款│343,371│343,371│無│無│95年1月24日│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3│現金卡│73,585│73,585│18.25│94年11月19日│無│無│││││││起至清償日止│││└──┴────┴────┴────┴───┴──────┴──────┴───────┘